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益民,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存鹏,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益民,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存鹏,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国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万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向荷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省万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153号万和大厦7楼701房。
法定代表人:范国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沙嘉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东路168号第001栋。
法定代表人:范媛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熊某某、张某因与被申请人范国进、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万和置业公司)、湖南省万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万和实业公司)、长沙嘉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嘉源投资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8)湘民终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某某、张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熊某某、张某与范国进之间存在的是“借证融资”、“借名贷款”法律关系,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在宏观角度查清本案整体事实的情况下,界定本案案由系无名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在此基础上,依据“今借到”形式的合同,判决范国进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弥补熊某某和张某由此遭受的损失,是完全合理的。二审法院认为熊某某和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范国进之间存在“借证融资”、“借名贷款”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应予再审。(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根据熊某某和张某所提交的“今借到”形式的书面借条、与通程典当公司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记账回执》《关于熊某某典当贷款有关事项的说明》《审核明细表》、与焦华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般抵押权合同》《保证函》《股东会决议书》《付款委托书》、焦华《转账汇款回执》《付款说明》、(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37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熊某某、张某与范国进之间存在“借证融资”或“借名贷款”关系,二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本案也非重复诉讼,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在(2015)长中民一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写明“双方若对该1500万借款仍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2017)湘民终43号民事判决更进一步明确“基于双方之间对涉案借款的约定和协商,事实上形成了独立的法律关系,熊某某、张某基于该法律关系已经享有了合同请求权”。况且上述案件的案由系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两案的诉讼请求也并不完全一致。二审法院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作出判决。第三,二审法院认定熊某某、张某与范国进之间形成的系民间借贷关系,属于逻辑认识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范国进答辩称,(一)熊某某和张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范国进之间存在“借证融资”、“借名贷款”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二)熊某某和张某提起本案诉讼完全是在其提起(2015)长中民一初字第01030号的“不当得利”之诉败诉后,以相同的事实,虚构并编造所谓的“借证融资”、“借名贷款”的概念和理由,改头换面进行的重复诉讼。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并无不当。(三)熊某某和张某对关键性事实的陈述与他案及本案中存在前后矛盾。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法律关系认定准确,请求驳回熊某某、张某的再审申请。
万和置业公司、万和实业公司、嘉源投资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熊某某、张某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院的审查重点是熊某某、张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熊某某、张某与范国进之间是否存在“借证融资”或“借名贷款”的事实;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一)熊某某、张某与范国进之间是否存在“借证融资”或“借名贷款”的事实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范国进与熊某某签订“今借到”形式的借条的时间是2010年10月3日,而熊某某与通程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7月20日,早于熊某某和范国进签订“今借到”形式的借条的时间,熊某某、张某主张双方存在“借证融资”、“借名贷款”的事实与常理不符。其次,“今借到”条据中虽约定范国进借熊某某的房屋产权证进行融资借款,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融资对象和金额。且在借款过程中,案涉两笔借款的合同均是由熊某某先后与通程典当公司、焦华签订,范国进不是合同署名的借款人,也没有范国进是实际借款人的其他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熊某某以自己名义代范国进向通程典当公司及焦华借款。再次,熊某某在与通程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后,委托通程典当公司将当款扣除利息后全部支付给范国进及其关联公司,熊某某的该委托付款行为属于借款人对所借款项的支配,通程典当公司因此而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系熊某某支付。范国进认可通程典当公司支付到嘉源投资公司的1175万元系熊某某出借给其的资金,另有277万元系用于偿还其及其关联公司在通程典当公司的其他典当借款的本息,故可以认定范国进与熊某某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非“借证融资”、“借名贷款”的法律关系。熊某某、张某主张其与范国进之间存在“借证融资”、“借名贷款”的法律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熊某某、张某要求范国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基于“借证融资”、“借名贷款”的法律关系不成立,该诉请亦失去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熊某某和张某主张其与范国进之间存在“借证融资”、“借名贷款”的法律关系,并以此要求范国进等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熊某某和张某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证融资”、“借名贷款”、法律关系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熊某某和张某以此主张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与(2015)长中民一初字第01030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二审法院虽未予论述,但从判决结果看,其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意见。二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旨在说明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熊某某、张某既主张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又主张二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错误,系对二审判决的误读,两者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借证融资”、“借名贷款”法律关系,而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未予释明,即径行判决驳回熊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在再审审查期间,经本院释明,熊某某、张某表示不愿意在本案中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诉讼,本院对其主张予以尊重,本案仅就“借证融资”、“借名贷款”关系予以审查。熊某某、张某之后如有证据证明案涉1500万元借款在与范国进的经济往来中尚未结算,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熊某某、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某某、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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