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玉文,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德之,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建明,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再审申请人邱玉文因与被申请人卢德之、侯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玉文申请再审称:(一)卢德之为逃避债务,借熊勇举报侯建明涉嫌职务侵占为由,恶意通过刑事报案阻止邱玉文与卢德之、侯建明之间民事纠纷案件的正常审理。(二)公安机关未对熊勇报案所称侯建明伪造《借款协议》事宜立案,出具本案涉嫌犯罪的复函系越权干预经济纠纷。(三)本案民间借贷与侯建明涉嫌职务侵占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对侯建明涉嫌职务侵占予以立案侦查,但未对其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或合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仅依据公安机关的复函内容径行认定侯建明涉嫌职务侵占案中包括了本案所涉事实,并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系事实认定不清。(四)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未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函复意见进行质证;对邱玉文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既未组织质证,又未在裁定书中载明。(五)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即便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以保护邱玉文的合法起诉权利。(六)二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剥夺邱玉文表达意见的权利。2018年12月7日,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三次询问,但在此之前,该院于2018年11月26日即下达了裁定书,这就意味着第三次询问毫无意义,邱玉文表达意见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卢德之、侯建明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邱玉文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邱玉文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对侯建明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并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我单位受理候建明涉嫌诈骗案相关情况的复函》,称已受理湖南湘晖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侯建明涉嫌伪造涉案《借款协议》、隐瞒与邱玉文的真实法律关系并提起虚假诉讼诈骗卢德之的报案;侯建明有重大作案嫌疑;现该案正在侦办中。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纠纷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驳回起诉的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邱玉文提出二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一、二审经对邱玉文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认为不符起诉条件后,无需再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查,故二审法院未对邱玉文提交用以证明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据组织质证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询问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核实相关情况的基础上作出裁定,并未剥夺邱玉文发表意见的权利,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邱玉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玉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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