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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泰丰果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天水昊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水泰丰果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花牛村开发区工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双,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水昊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路**号(地震台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孟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天水泰丰果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水昊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因昊德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被确认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而不应超过合同约定。二、本案2、3号楼施工合同约定总面积为21202平方米,合同单价1750元/平方米,总价37103500元,约定的计价为包干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就不应该按实际测量据实结算。一、二审按实测面积及单位包干面积计算总工程价款,又另行组织鉴定变更增加价款,违背了合同固定包干价的约定,也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法律规定,致使违反法律导致合同无效责任方获得了超越合同约定和实际工程外的超额工程价款。三、本案一审鉴定增加价款1851654.24元,是依据没有任何设计变更和没有任何泰丰公司和监理签证的情况下昊德公司单方制作的单据作出的鉴定,这些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也都没有经过泰丰公司的庭审质证,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泰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昊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驳回泰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泰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对一、二审判决泰丰公司按照实际施工量支付昊德公司工程价款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首先,案涉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昊德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且泰丰公司已经使用并将部分楼房出售,应当视为其已经认可了该工程的项目,泰丰公司亦不否认应支付工程款,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泰丰公司向昊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案涉合同虽为固定总价合同,但双方对案涉工程2、3号楼主体建筑面积进行了实际测量,两栋楼的主体建筑面积都有所增加,双方也都认可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对于增加变更的项目经昊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此泰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仅是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且在二审时法院专门对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其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的结算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禁止结算工程款不能超出原合同的范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也不能因为泰丰公司未在相应的签证单上签字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确定已完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而确定泰丰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丰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泰丰公司主张鉴定依据的签证单没有其签字确认,也未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昊德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包括了变更签证单,泰丰公司庭审中也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并非仅依据变更签证单进行鉴定,同时也进行了现场勘查。而法院认定变更签证单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时,也并非完全依据该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对有变更签证单且现场勘查能确定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对仅有变更签证单但现场勘查不能确定的工程造价未进行确认,同时对增加面积部分的造价从鉴定结论中予以了扣减,对于现场勘查不能确定项目的造价原审法院也未予确认,之后原审法院确定了本案增加变更的工程造价。泰丰公司在原审鉴定的时候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而其在再审申请时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泰丰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泰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水泰丰果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海波
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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