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
法定代表人:蒲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奎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琼英,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君,四川巴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子平,四川巴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太平,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一审第三人:郑曰全,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一审第三人:粟义国,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一审第三人:唐名发,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琼英、邱太平、一审第三人郑曰全、栗义国、唐名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因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7民初1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具体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刘琼英转款给邱太平的20万元是借款、不是合伙出资,双方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是为借款提供担保,《会议纪要》的签订也是为了保证刘琼英收回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刘琼英按工程进度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刘琼英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适格的原告。其次,原审判决对刘琼英、邱太平的工程价款认定错误。邱太平与刘琼英约定,施工现场执行由邱太平为总负责人,因此邱太平签字确认的《邱太平施工队堡坎结算清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唐名发对该清单签字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有义务举证证明该清单是伪造的;该清单虽有涂改的地方,但涂改处均捺印,符合当事人书写习惯和文化程度;“换填片石”在《劳务合同》中没有该工程名称,原审对“E3型15桩”换填按单价358元/立方米计算错误,应以清单中双方确认的单价80元/立方米为准;此外,根据《劳务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工程材料由粟义国、唐名发垫付材料款40%,清单中已明确该款为66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刘琼英、邱太平退场原因及损失。刘琼英2014年两次在退场有关会议记要中签字,退场原因及损失均由其自身造成。在唐名发与刘琼英解除合同之后2个月,长城公司才与郑曰全解除合同,长城公司解除合同与刘琼英的损失之间没有关系。刘琼英退场9个月后,与唐名发签订的《邱太平、刘琼英施工段损失补偿确认单》明显与会议记要内容不符,有伪造证据的嫌疑。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刘琼英只能向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长城公司只是对郑曰全承担因合同无效导致的缔约过失责任。郑曰全、唐名发、邱太平等人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承建工程,应对他们之间的合同无效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刘琼英与长城公司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长城公司已与郑曰全办理结算,并发放了412700元工人工资,刘琼英只能向唐名发主张工程款,否则会导致长城公司重复支付。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刘琼英与长城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判决长城公司向刘琼英退还质保金20万元、赔偿损失766580.6元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刘琼英提交意见称,刘琼英与邱太平之间有无债务纠纷与双方是否合伙施工无关,长城公司也于2014年3月19日向刘琼英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且邱太平本人也声明,工程结算由刘琼英全权代理,长城公司应向刘琼英支付工程款。长城公司在明知郑曰全从未实际施工,再次转包工程的情况下,与郑曰全在《解除协议》中约定“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已建成的部分工程,甲方不对其进行结算和补偿”,系恶意串通,损害刘琼英利益。长城公司与郑曰全在诉讼中进行的结算,与双方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与长城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及费用结算统计表》《单位明细账》的付款时间不符。长城公司除支付20万元外,其主张的其余付款均无付款凭证相佐证,也未经过刘琼英同意。《邱太平施工队堡坎结算清单》有多处涂改与添加,且不能说明原因及含义,清单单价与合同单价不符,作为签字人之一的唐名发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不应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刘琼英作为履行合同一方,曾向项目部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长城公司2014年1月10日通知退场,退场原因是长城公司所致,长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唐明发对刘琼英的损失76.65万元进行了确认,长城公司应当对损失支付及保证金返还承担责任。
邱太平、郑曰全、粟义国、唐名发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长城公司与刘琼英、邱太平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首先,邱太平与刘琼英之间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承包案涉工程。三、四标段项目部也与邱太平、刘琼英签订了《补充协议》,承认刘琼英与邱太平之间的合伙关系。刘琼英持有工程保证金收据、参与施工过程中相关会议等事实也能印证其系实际施工人,长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刘琼英与邱太平合伙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刘琼英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工程款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邱太平被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后,拒绝参加诉讼,并出具声明书声明工程款由刘琼英全权代表合伙人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将工程款判由刘琼英取得并无明显不当。
其次,长城公司2013年2月25日将工程分包给郑曰全,同日郑曰全又转包给粟义国、唐名发,粟义国、唐名发其后又再次将工程分包给邱太平、刘琼英,长城公司对此层层转包、分包关系明知。唐名发、粟义国以三、四标段项目负责人身份多次参加业主方、监理方以及长城公司组织召开的会议,应当视为长城公司对于唐名发、粟义国以三、四标段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认可。并且长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我们与郑曰全签订的合同没有确认金额,以最终结算确认;各个施工队与郑曰全的结算清单就是郑曰全与我们公司的结算情况,我们按照结算清单如数付的钱”,长城公司提交的《单位明细账》中也记载了其向三、四标段项目其他实际施工人唐华山、余其兵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综合上述情况,认为长城公司对案涉工程层层分包、转包及再分包存在过错,在各分包、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相对性弱化,长城公司与刘琼英、邱太平建立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权利义务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二)关于长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
长城公司对于刘琼英完成工程总量9002立方米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5月8日郑曰全、粟义国、唐名发、邱太平签订的《邱太平施工队堡坎结算清单》进行结算。该结算清单从形式上看,有多处涂改及添加,郑曰全对于涂改人、涂改原因等均未作出说明,且唐名发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难以确定其真实性;从内容上看,清单中对于现浇片石砼C20按320元/立方米计价、换填片石按80元/立方米计价,与《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2014年1月14日粟义国、唐名发、邱太平、刘琼英签订的《关于邱太平退场的专题会议纪要》中确认的单价358元/立方米相冲突,清单中确认的借支款2332000元及材料款66万元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不予认定该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而是按照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量以及《关于邱太平退场的专题会议纪要》中确认的单价358元/立方米确定应付工程款在证据采信方面并无不当。长城公司主张其已与郑曰全办理结算,并发放了412700元工人工资,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刘琼英、邱太平施工队有关,原审法院在扣除长城公司以借款形式预付的20万元后,支持刘琼英主张的工程欠款3022716元亦无不当。
(三)关于损失补偿的认定问题
长城公司对于2014年10月5日刘琼英与唐名发签订的《邱太平、刘琼英施工队损失补偿确认单》不认可,仅认可剩余材料折价费149080元。给合本案邱太平、刘琼英退场后,将项目全部临时设施、用品及现场材料折价转让给后续施工队使用的客观情况以及唐名发已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可该补偿确认单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栗义国、唐名发以三、四标段项目部的名义收取了刘琼英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层层分包、转包合同中均有收取工程保证金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长城公司向三、四标段项目其他实际施工人余其兵直接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原审判决长城公司向刘琼英返还20万元保证金亦无不当。
综上,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熊艺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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