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1.本案陈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1)一、二审判决采信证人吴某的证言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吴某与陈某某系直系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可信;陈某某明知赵某某的真实住址却编造了让人到非赵某某住址的地方主张债权的事实,吴某的证人证言系伪证;且无证据证明吴某认识赵某某、或吴某系接受陈某某委托,也无追讨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及交通费用单据等进行佐证,吴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法证实主张债权的事实。(2)陈某某主张其曾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是虚假的。陈某某并未提供曾于2015年4月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也无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举示的补充诉讼材料的通知书未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确认真实性,且根据相关管辖规定,本案并不属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不会出具补充材料的通知。因陈某某主张其曾主张债权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其于2017年5月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赵某某不应承担90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责任及违约责任。赵某某承担了陈某某在担任合伙企业执行事务人期间对外债务10435368.5元,该笔款项足可冲抵赵某某尚未支付给陈某某的900万元转让款。虽然转让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合同签署后的债权债务由赵某某承担,但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在本合同签署前,甲方(陈某某)有任何因该合伙份额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故赵某某不应再支付转让款。赵某某将合伙企业份额变更登记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陈某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本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后,陈某某曾多次向赵某某主张权利,赵某某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某主张吴某证人证言系伪证,无事实依据。赵某某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伙人股份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陈某某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按照陈某某与赵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赵某某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陈某某款项,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月1日起算。陈某某为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了中断,提供了证人吴某的证言以证明2013年6月陈某某委托吴某向赵某某主张支付剩余款项,及提供了民事诉状和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发出的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以证明2015年4月陈某某曾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赵某某称证人吴某系陈某某的直系亲属,其证人证言不可信,但并未提供吴某与陈某某之间系直系亲属的证据。同时,赵某某称吴某证明的主张债权的地点茨坝138号并非赵某某的实际住址,但赵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伙人股份转让合同》中明确载明赵某某的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茨坝138号,赵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人吴某的证言系伪证。2015年4月陈某某曾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有陈某某的民事诉状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发出的补充诉讼材料通知证明,赵某某亦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因此,赵某某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2年1月1日起算,2013年6月和2015年4月发生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4月重新起算,2017年4月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赵某某应否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及违约金。根据现有证据,赵某某下欠陈某某900万元合伙份额转让款,该债务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赵某某称其在受让合伙份额后代陈某某偿还了陈某某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期间的债务10435368.5元,应冲抵本案900万元合伙份额转让款。虽然双方《合伙人股份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在转让合同签订前,陈某某有任何因合伙份额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但赵某某主张的代付债务并未明确债务人系陈某某,赵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以其财产予以清偿,赵某某主张抵销并无事实依据。赵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确定赵某某应支付下欠转让款900万元及违约金,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赵某某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成琪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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