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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铜峡市万利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老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铜峡市万利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叶盛镇。
法定代表人:杨百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铜峡市老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铜峡市万利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铜峡市老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老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万利公司合法获得“老苖月”商标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万利公司使用该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2、“老苖月”商标字面含义指向一种秘方草药,万利公司具有注册涉案商标的合理性。二审法院认定万利公司具有主观恶意是错误的。3、万利公司使用的“老苖月”商标与老苗公司的“老苗”商标不近似。4、二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据此,万利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老苗公司辩称:老苗公司是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行业的知名企业。老苗公司的“老苗”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万利公司恶意注册涉案“老苖月”商标,老苗公司已经法定程序宣告该商标无效。万利公司复制、摹仿“老苗”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老苗公司的商标权。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老苗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由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万利公司使用涉案“老苖月”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万利公司主张可正当使用的“老苖月”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万利公司对此自始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万利公司据此主张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万利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为月饼,与老苗公司“老苗”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涉案商标虽由“老苖月”构成,但“苖”为生僻字,其外形与文字“苗”基本无差异,相关公众容易将涉案商标呼叫并识别为“老苗月”,涉案商标与老苗公司的“老苗”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对此,已经生效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175号判决也作出相同认定。万利公司在月饼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审法院认定万利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审法院根据“老苗”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侵权方式、侵权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铜峡市万利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戴怡婷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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