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锦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柏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一审被告:耿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一审被告:冯相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枣庄市锦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锦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陈辉,一审被告耿勇、冯相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枣庄锦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枣庄锦辉公司与耿勇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耿勇租赁上述租赁物用于生产经营。耿勇不得利用上述租赁物从事抵押、转租、转换使用功能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二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没有禁止承租方对外转租,故耿勇对外转租经营权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耿勇无权对外转租经营权,耿勇与陈某、陈辉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涉及耿勇出让租赁经营权的内容无效,陈某、陈辉也不能按照《转让协议》合法占有、使用枣庄锦辉公司的厂房、设备等生产设施。鉴于枣庄锦辉公司与耿勇在2014年3月5日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财产,陈某、陈辉和耿勇应当于2014年3月5日将租赁财产返还给枣庄锦辉公司。二审认定租赁合同约定的2016年10月19日期限后,陈某、陈辉从耿勇手中受让的租赁经营权自然终止,是错误的。(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为每年150万元,是双方根据市场行情,结合租赁的厂房、设备等生产设施协商确定的租赁价格,该价格是证明枣庄锦辉公司遭受租金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枣庄锦辉公司提交再审新证据,即山东中亿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案涉40万吨水泥生产车间(包括厂房和设备)租金的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评估两年租金价格为300万元。故枣庄锦辉公司关于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综上,枣庄锦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某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枣庄锦辉公司未能提交其与耿勇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枣庄锦辉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耿勇、冯相伟与陈辉、陈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具备合同无效的事由,应为有效。枣庄锦辉公司不是案涉水泥生产设施的所有权人,无权否认《转让协议》的效力。陈辉、陈某受让的是耿勇所拥有的经营权及投资的设备,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的禁止性规定。(三)陈辉、陈某拥有的租赁经营权的终止期限与枣庄锦辉公司、耿勇签订的《和解协议》无关,且该《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四)枣庄锦辉公司关于租金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权威性,不是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枣庄锦辉公司与耿勇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约定耿勇不得将租赁物抵押、转租、转换,但仅限于枣庄锦辉公司所有并用于出租的厂房、设备部分。《租赁协议》所附的设备、工具、原材料交接明细表之外的财产,系耿勇在租赁期间内自行添置的设备、资产,属于耿勇所有并可由其自行处分。根据耿勇、冯相伟与陈辉、陈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的客体是耿勇的经营权及其投资的设备,并非枣庄锦辉公司所有的财产,应为有效。且无论《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二审已认定厂房、场地及交接明细表中注明的设备、工具、原材料属于枣庄锦辉公司所有,并判决陈某、陈辉向枣庄锦辉公司返还,但对于《租赁协议》所附的交接明细表之外的部分,因枣庄锦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是其所有的财产,其无权向陈某、陈辉主张返还。同时,枣庄锦辉公司主张应以其与耿勇达成《和解协议》的日期作为租赁财产返还之日,但该《和解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陈某、陈辉,对陈某和陈辉不具有约束力。(二)关于枣庄锦辉公司诉请的损失赔偿问题。《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枣庄锦辉公司与耿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产生租金损失,枣庄锦辉公司应向耿勇主张,本案中枣庄锦辉公司并未将耿勇列为被申请人,其向陈某、陈辉主张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枣庄锦辉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再审期间提交评估机构对租金损失数额作出的评估报告,因评估报告系枣庄锦辉公司单方委托,未得到陈某、陈辉的认可,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一审对枣庄锦辉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后,其二审期间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因此,枣庄锦辉公司关于租金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枣庄锦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市锦辉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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