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峰,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晖,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方,该公司总裁。
再审申请人张俊峰因与被申请人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俊峰申请再审称,2008年9月30日张俊峰与奥维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奥维公司应向张俊峰支付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作为提成。后奥维公司拒绝支付,并以张俊峰挪用单位资金为由进行刑事立案,非法羁押张俊峰44天后释放,然后开除。原审判决给付张俊峰部分提成比例即4737812.11元,给付的提成时间段是从2003年至2010年4月23日,张俊峰同意以合同金额93409115.86元作为计算基数。但对于此后签订的合同的回款金额,原审判决未予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奥维公司提交意见称,张俊峰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亦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俊峰与奥维公司于2003年开始合作,承包奥维公司的山西办事处并任总经理。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等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5月5日,奥维公司发出《关于张俊峰职务任免的通知》,免去张俊峰山西分公司(办事处)总经理职务。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以销售回款的相应比例计算承包管理费用,因奥维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承包期间的经营费用进行结算,亦未对张俊峰所承揽工程的全部回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张俊峰与奥维公司签字认可的《奥维(山西)07年12月31日止结算表》《2007年止奥维山西结算汇总表》《2010年4月止山西奥维商务情况一览表》等证据,采信张俊峰提出的以合同金额作为基准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张俊峰承包期间的收益,并无不当。张俊峰申请再审亦表示其同意以合同金额作为计算依据,又主张合同解除后签订合同的回款金额部分应计算提成,缺乏依据。张俊峰再审申请提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但并未陈述相应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俊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俊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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