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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林、马小芳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小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德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飚,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红,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洪泉。
一审第三人:洪平。
一审第三人:郑训仁。
一审第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洪林、马小芳因与被申请人冯德俊、二审上诉人洪泉及一审第三人洪平、郑训仁、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林、马小芳申请再审称:(一)冯德俊与洪林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冯德俊以非法获取洪林巨额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洪林违心签订的敲诈协议,冯德俊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诉求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协议书》系合伙清算协议,而非洪林与冯德俊之间返还投资款和相应补偿的合同,且损害洪平、洪泉利益,属无效协议。2.《协议书》系洪林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期间授权签订,该协议未经马小芳同意及洪林事后追认,属无效协议。3.二审判决认定追讨4245万元债权是洪林一个人的义务和洪林怠于追讨错误,《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向华通公司追讨,2015年4月洪林以平定晋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东置业公司)名义向华通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债权,已经在积极维护权益。1800万元未讨回,洪林没有向冯德俊付款的义务。4.案涉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冯德俊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经马小芳共同意思表示,马小芳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一、二审判决对洪林申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申请置之不理,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四)二审法院如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中止移送公安机关,而不应当发函询问公安机关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本案两审判决歪曲事实,审判人员明显涉嫌枉法裁判。综上,洪林、马小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冯德俊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1.冯德俊与洪林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阳泉市公安局答复意见已经认定,洪林方未受到语言和行动威胁,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愿表达。2.冯德俊与洪林之间纠纷本质是基于对内转让合伙份额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原系合伙关系,后协商一致由洪林以5500万元价格受让冯德俊全部股权,冯德俊退伙。现通过其他项目抵充1700万元、洪林指示案外人聂怀昌代付2000万元,剩余1800万元拖延不付。(二)洪林对冯德俊和法官的诽谤是对司法制度的挑衅,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有二:一是案涉《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是洪林是否应向冯德俊支付1800万元。
(一)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首先,该《协议书》由甲方洪林委托洪承潮,乙方冯德俊委托钟木水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签订程序合法。在洪林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认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洪林父亲洪承潮根据洪林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受托处理2008年1月8日洪林与冯德俊签订的平定县合作投资项目事宜,属于有权代理。洪承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表洪林签订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洪林承担。二审判决认定该授权行为并未实际处分任何财产,与洪林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并无不当。其次,根据阳泉市公安局答复意见,该《协议书》是在平定县人民政府领导出面协调后双方达成意向并签署的协议,在协议协商、签署、付款期间,洪林方未受到语言和行为威胁,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洪林主张该协议是在冯德俊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洪林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协议书》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洪林并未就其主张的受胁迫签约事宜依法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且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2000万元的付款义务。洪林也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由此,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未支持洪林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洪林是否应向冯德俊支付1800万元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08年1月8日洪林作为甲方与冯德俊等人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从洪林处受让地质灾害治理1000亩土地项目中的800亩土地和晋东商贸物流园区内地下资源开采两个项目50%的份额。冯德俊根据该《合作协议》实际出资3300万元,占前述项目22%的份额,洪林在其提交的书面清算报告中亦确认冯德俊所占份额。案涉《协议书》系洪林与冯德俊双方签订,不涉及其他合伙人,且已经履行的款项亦是洪林个人向冯德俊支付的,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实际上是冯德俊退出原受让的份额、《协议书》系双方关于返还投资款及相应补偿的协议、不属于合伙清算协议,并无不当。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洪林已经将部分投资款退还冯德俊,对于未返还的投资款分为两部分:一是由洪林将其应收的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指示聂怀昌直接支付给冯德俊,该部分转让款已经实际支付完毕;二是对华通公司尚欠的张庄高效农业园项目转让款4245万元,其中冯德俊拥有投资本金1800万元,洪林拥有2445万元,双方共同向华通公司催讨,讨回的欠款按双方的金额比例分配返还。张庄高效农业园项目系2012年5月9日洪林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晋东置业公司名义转让给华通公司;双方签订《关于张庄高效农业园项目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总价12745万元,已付8500万元。2013年7月10日,洪林代表张庄高效农业园项目投资人与晋东置业公司签订《关于张庄高效农业园项目转让款的权属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转让款权属协议》)确认华通公司尚欠晋东置业公司的转让款4245万元属洪林等高效农业园项目投资人。冯德俊并非前述《项目转让协议》和《项目转让款权属协议》的签约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冯德俊无权直接向华通公司追讨前述所欠转让款,且华通公司二审中也基于合同相对性不认可冯德俊的债权人资格,并声明保留要求确认《项目转让协议》无效、晋东置业公司返还转让款的权利。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依照《协议书》向华通公司履行催讨义务的主体只能是洪林,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洪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向华通公司催讨该部分款项,且洪林在本案中主张《协议书》无效,应视为拒绝向华通公司履行催讨义务。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洪林负有向华通公司催讨义务而拒绝履行,应向冯德俊返还1800万元投资款,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马小芳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协议书》《合作协议》均系洪林与马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根据本案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相关庭审笔录的记载,马小芳明知洪林以家庭财产投资案涉项目,且客观上案涉项目属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判决认定马小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洪林申请对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特别程序,洪林的近亲属并未依法提交相应的认定申请,洪林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至于洪林认为一、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洪林、马小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林、马小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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