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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州市自然资源局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徐跃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涛,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22号。
负责人:邓海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欧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赣州市自然资源局(原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赣州资源局)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昌欧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赣州资源局对南昌欧亚公司的财产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赣州资源局在其诉赣州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欧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不应将南昌欧亚公司列为被告。因为南昌欧亚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赣州欧亚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南昌欧亚公司无连带之责。二审法院认为赣州资源局列南昌欧亚公司为被告是维护其自身权利而依法行使的诉权,不能判定主观过错,不当。其次,二审法院认为因赣州欧亚公司名下没有财产,故南昌欧亚公司主张赣州资源局仅针对其9739368元土地出让金申请保全措施存在主观恶意的理由不成立。但根据资产评估中介对赣州欧亚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显示,赣州欧亚公司拥有资产2407.5902万元。最后,赣州资源局要求南昌欧亚公司提供4000多万元的反担保财产才能解封被冻结的900多万元财产,不属于正当行使诉权。二、关于财产保全行为是否给南昌欧亚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南昌欧亚公司被保全的是享有但尚未实现的对外债权,但对应财保裁定的主文却是:“冻结南昌欧亚公司享有的赣州港钜公司在赣州经开区管委会未退还的土地出让金9739368元”。另,根据民诉法规定,财产保全只能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到期应得的收益进行保全,故二审法院认为南昌欧亚公司被保全的仅是尚未实现的对外债权,与法相悖。且赣州资源局并未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仅限于南昌欧亚公司的上诉范围,与保全措施解除后南昌欧亚公司是否取得该财产无关。一审法院以解除财保后南昌欧亚公司仍未取得曾被保全过的财产为由,否定在保全期间因赣州资源局的错误申请而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又脱离南昌欧亚公司的上诉范围,回避申请错误与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申请再审。
赣州资源局提交意见称,一、赣州资源局对南昌欧亚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在南昌欧亚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财产与案涉标的价值不相当的情况下未同意解除查封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赣州资源局诉赣州欧亚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件中,赣州资源局基于对南昌欧亚公司与赣州欧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人员、业务、财务混同的认识,将南昌欧亚公司列为被告。(2016)赣07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也对此予以认可,虽然该认定经二审审理后予以了撤销,但赣州资源局将其列为被告属于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因赣州欧亚公司名下没有财产,所以赣州中院仅冻结了南昌欧亚公司享有的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退还的土地出让金,南昌欧亚公司主张赣州资源局针对其申请保全措施存在主观恶意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财产保全行为并未给南昌欧亚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南昌欧亚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赣州中院冻结的是南昌欧亚公司享有的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退还的土地出让金9739368元,该部分财产并非南昌欧亚公司名下财产,而是其享有的对外债权,从二审查明事实来看,该债权也因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收地协议》时存在争议至今尚未实现。南昌欧亚公司主张财产保全行为导致无法使用该笔款项及存在利息损失并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南昌欧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南昌欧亚公司是否因赣州资源局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遭受损失,以及赣州资源局是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南昌欧亚公司主张因赣州资源局的财产保全申请,致其享有的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退还的土地出让金9739368元无法使用,从而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予以赔偿。而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南昌欧亚公司主张的案涉权利因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对具体履约事宜产生争议而尚未实现,即使没有赣州资源局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南昌欧亚公司的该笔款项亦未得到实际履行,即无论赣州资源局对案涉查封是否存在过错,也并无证据表明该查封行为给南昌欧亚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基于以上案涉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南昌欧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赣州资源局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且南昌欧亚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与赣州资源局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其诉请赣州资源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而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南昌欧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昌欧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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