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乡县华而美陶瓷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玉潭镇玉兴路2号(豪德广场)会展中心(一层208号)。
经营者:宋月华,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梅,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众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陶博大道29号科明达国际商务中心23层2301房。
法定代表人:吴明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荣,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陶博大道1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叶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雪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乡县华而美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而美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众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珠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而美经营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关键证据未予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华而美经营部与新明珠公司之间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湘乡、娄底、佛山、玉林的货跨区域销售到了宁乡县,严重损害了华而美经营部的利益。新明珠公司系统中打印的NC销售数据打印表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众一公司的区域代码为GD2489,与华而美经营部提供照片上的长沙格力暖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冠珠产品纸箱上的代码一致。该证据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经出示过原件,由于案件标的额超过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移送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未出示原件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中《市场纠纷投诉登记表》、微信通话记录、纸箱、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与格力公司实际履行《购货合同》的并不是新明珠公司,而是众一公司。并且《购货合同》的签字人也不是新明珠公司的员工而是与众一公司法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员。新明珠公司在明知众一公司串货的情况下,不仅没有按照《区域总经销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进行罚款,反而称《购货合同》由新明珠公司签署,新明珠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区域总经销合同》附件二4.1.4中的C款中约定,“发展商,施工单位坚持与我公司某品牌直接洽谈和发生业务往来的工程项目,我司可保留直接操作的权利”。根据常识,“发展商”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商,“施工单位”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承包商。格力公司并非“发展商”,也并非“施工单位”,不能适用该条款。新明珠公司援引该条主张其未违反《区域总经销合同》及附件中关于禁止串货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新明珠公司、众一公司因违约共同向华而美经营部支付违约金7348796元。
新明珠公司答辩称,(一)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对本案的审理均无效。案件移送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华而美经营部未提供微信记录的手机载体,在新明珠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二)华而美经营部提供的《市场纠纷投诉登记表》、几张瓷砖外包装图片,文字编辑版的微信通话记录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未提供原件核对。其中图片显示的瓷砖外包装纸箱没有注明拍摄时间和地点,也未采用保全公证固定证据,仅一张图片上可见众一公司代码,微信记录通话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三)华而美经营部错误理解了《区域总经销合同》的规定。《区域总经销合同》授予华而美经营部在长沙市宁乡县区域内经销权,仅表明新明珠公司不会在该区域内授权第二家品牌门店经销商,华而美经营部在宁乡县的区域经销权主要针对门店零售。对于工程项目尤其是大型工程项目,其他经销商及新明珠公司均可以销售;(四)华而美经营部认为“发展商”仅限于房地产开发商,“施工单位”仅限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承包商并无依据,合同中没有明确限定;(五)《区域总经销合同》附件二3.2.1.1条中所列明的对跨区销售的经销商的处罚仅仅是对经销商有约束力,且前提是经销商跨区销售的事实经新明珠公司查实,华而美经营部按照合同附件二对经销商处罚标准要求新明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众一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区域总经销合同》的规定,独家区域经销仅是指零售部分,不包括工程部分的销售,华而美经营部主张其对区域内的工程享有独家销售权利,并无合同依据;(二)新明珠公司与格力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与众一公司无关,众一公司与华而美经营部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华而美经营部主张众一公司与新明珠公司串通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华而美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为单方自制证据,无原件核对,不应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争议的焦点为:新明珠公司与众一公司是否违反了《区域总经销合同》中的约定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华而美经营部与新明珠公司签署的《区域总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附件二第4.1.4条第1款备案程序C约定“发展商、施工单位坚持与新明珠公司某品牌直接洽谈和发生业务往来的工程项目,我司(新明珠公司)可保留直接操作的权利,但须查明集团内各品牌是否已备案,如已备案须作好品牌和经销商的协调,经销商应全力配合我司完成该项工程”。根据上述双方合同约定,在发展商、施工单位坚持的情况下,新明珠公司可以与发展商、施工单位直接洽谈和发生业务往来,但必须查明集团内各品牌是否已备案,如已备案须做好品牌和经销商的协调,经销商应全力配合新明珠公司完成该项工程。本案中,《购货合同》系由新明珠公司直接与格力公司签订,由于《区域总经销合同》并未限制新明珠公司直接与发展商、施工单位发生业务往来,且对于该项工程,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而美经营部进行过备案,故新明珠公司与格力公司直接签署《购货合同》进行商品销售的行为并未违反《区域总经销合同》的约定。华而美经营部主张《区域总经销合同》附件二第4.1.4条第1款备案程序C中的发展商特指房地产开发商,施工单位特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承包商,但并未提供作出该种合同解释的依据,也与合同文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华而美经营部认为,新明珠公司与格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实际销售的为众一公司的产品,但其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一张照片中的货箱上显示有众一公司的内部编号,该照片拍摄过程未经公证,无法确定拍摄的准确时间和地点,也无法确定该货箱与涉案《购销合同》的履行之间存在联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新明珠公司与格力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后,实际是由众一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华而美经营部关于新明珠公司与格力公司串通违反《区域总经销合同》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华而美经营部关于原审法院对关键证据未予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等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乡县华而美陶瓷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杨钰桐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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