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东风三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梁荣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项目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亚新北路2号。
负责人:钟冬明,该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亚新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邱水根,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渝水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白竹路安监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泉生,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桂友春,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与被申请人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下村项目办)、新余市渝水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渝水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桂友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安集团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初96号民事判决;2.改判下村项目办、交通局向建安集团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利息1401万元及滞纳金2538万元;3.本案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下村项目办、交通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建安集团对其应收账款资金丧失所有权错误。建安集团以其应收账款为新余市沃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丰公司)向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与担保中心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案涉应收账款出质未办理质押登记,故应收账款只起到普通担保作用,建安集团并不丧失对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因担保中心为桂友春的关联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案涉质押款项所有权归担保中心享有错误。2.下村项目办、交通局违约支付工程款,应向建安集团支付工程款利息1401万元和滞纳金2538万元。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5日竣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的起始时间,故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1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从2014年8月11日起算利息,下村项目办、交通局也应承担2014年8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即2017年7月27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3.建安集团未委托下村项目办向江西江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水公司)支付400万元工程款,故建安集团向江水公司支付的400万元不应认定为建安集团收到的本案工程款。下村项目办、交通局仍应支付建安集团400万元工程款。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从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之日起建安集团就丧失了40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认定担保中心享有4000万元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于法无据。下村项目办、交通局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5.建安集团要求下村项目办、交通局承担违约责任,与建安集团承担担保中心的反担保责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淆。
下村项目办、交通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桂友春挂靠建安集团施工,并认可担保中心代沃丰公司支付银行本息。桂友春以4000万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并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虽然没有办理质押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有效性。一审庭审中,建安集团对除给付江水公司400万元外的工程款没有异议。有异议的400万元也已经对账方式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清楚。桂友春在2014年3月13日书面承诺将剩余款项支付担保中心,该时间在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2014年8月10日)之前,因此建安集团在2014年3月13日已经失去了对剩余工程款的处分权利。下村项目办何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担保中心与建安集团没有关系,亦不能主张逾期利息和滞纳金。
担保中心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安集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下村项目办将2045.795万元工程款给付担保中心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建安集团和桂友春的意思表示,建安集团的上诉状和再审申请中也没有对上述款项提出异议。本案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后生效,协议各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应收账款是否办理登记,仅仅是该质押行为是否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桂友春也出具了证明、委托书、付款函等材料表示将工程余款支付担保中心。建安集团一审提交的工程开工、完工时间和利息计算依据可以证实建安集团认可给付给江水公司400万元的事实。下村项目办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无需支付建安集团任何利息和滞纳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桂友春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建安集团资质与下村项目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案涉《招商协议书》《施工合同》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招商协议书》《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安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下村项目办、交通局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担保中心对建安集团(桂友春)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享有质押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出质,应在法定机关对出质的应收账款予以登记公示,承诺到期不能返还款的,以应收账款进行还款。《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应收账款登记由质权人办理。”本案中的两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基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但由于没有依法办理质押登记,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质权因登记设立的规定,质押权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质押成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下村项目办、交通局是否应承担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和滞纳金问题。由于下村项目办与建安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土地冲抵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致使本案工程款采用“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案。2012年8月11日《新余市下村工业基地霞江大道新建工程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确定本案工程合格,根据该方案本案工程款应在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完毕。由于桂友春关联公司向银行借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建安集团、桂友春、下村项目办、交通局与担保中心订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将建安集团及桂友春在下村项目办的应收账款作为反担保。虽然该应收账款质押权因为未办理登记手续未能设立,但并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2014年3月13日桂友春出具的《承诺书》亦明确表示,本案工程余款3705万元,下村项目办以后支付时可转给担保中心。在银行借款未偿还情况下,下村项目办有理由暂不向建安集团、桂友春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下村项目办未在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完毕建安集团剩余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建安集团主张下村项目办、交通局承担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和滞纳金于法无据。
关于下村项目办向江水公司支付400万元是否应视为建安集团收到的本案工程款问题。2013年1月24日,案涉工程经审计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4653617.83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查明,包含下村项目办于2013年9月17日向江水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建安集团在2014年3月13日共收到4760万元款项,结合桂友春在2014年3月13日出具《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其在下村项目办的工程余款3705万元,二者相加为8465万元,能够与案涉工程总造价84653617.83元(不计小数)相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400万元应为建安集团收到的本案工程款并无不当,建安集团主张下村项目办、交通局另行支付4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虽对案涉施工合同效力及应收账款质权认定存在瑕疵,但对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建安集团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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