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威海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塔山中路一附136号。
法定代表人:柳光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健,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于富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威海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安业公司与福成公司就案涉A区11-14号楼和E区E5、EG5号楼两宗楼座的开发权达成交换合意,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二审判决认定安业公司与福成公司之间达成了口头的案涉两宗楼座开发权互换的事实,但就“口头互换协议”达成的时间以及达成过程的认定来看,仅有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可以佐证口头协议的存在。其次,本案根本不存在安业公司和福成公司口头协商同意互换上述两宗楼座开发权的客观事实,二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二审判决依据《关于缴纳蒿泊土地拍卖保证金的回复函》和《工作联系函》认定安业公司、福成公司双方之间交换了案涉两宗楼座的开发权,系断章取义,不符合合同解释的规则。第四,2016年03月10日《关于富安花园、成业家园项目清算问题的计划要求》进一步证实双方并未就案涉两宗楼座达成交换,二审判决以此文件内容推定双方达成了开发权的互换逻辑错误。第五,私自开发建设A11-14四栋楼和放弃E5、EG5号楼开发权均系福成公司的违约行为,二审判决以福成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案涉两宗楼盘互换开发完毕的结果推定双方对变更案涉楼座的开发权达成合意逻辑推理错误。2.二审判决关于安业公司未缴纳案涉四栋楼的土地出让金及拍卖保证金系“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认定错误。首先,福成公司要求安业公司向其预缴土地出让金没有合同依据。其次,缴纳案涉四栋楼的土地出让金及拍卖保证金并非安业公司的合同义务。第三,案涉A、B、C区的土地需先垫付土地出让金及拍卖保证金的原因完全在于福成公司为谋取巨额私利所致,责任应由福成公司自负,不应转嫁给安业公司。第四,案涉A、B、C区土地出让金及拍卖保证金已基本返还给福成公司,福成公司要求安业公司承担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第五,由于福成公司的违约行为,E区土地没有与案涉A、B、C区土地同期达到开发条件,且E区土地款全部由安业公司垫付,福成公司并未承担。3.二审判决关于“安业公司对其诉求的四栋楼并未进行投资、开发,现其主张该四栋楼的开发收益,明显违背‘谁投资、谁受益’原则,且有悖公平”的认定错误,忽略安业公司在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中已进行巨额投资的客观事实。(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以安业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诉请无关为由未予准许,剥夺了安业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2.二审判决未适用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相关法律规定错误。本案系安业公司主张因福成公司违约导致安业公司的合同权利被侵犯,造成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巨额损失,要求福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引起的诉讼。基于本案不存在楼座开发权互换的事实,且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福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并导致安业公司的损失,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和违约损失赔偿等条款予以裁决。
本院认为,结合安业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主要审查的问题为:安业公司请求福成公司给付蒿泊村A区11-14号楼的部分开发权益5100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案中,福成公司与蒿泊居委会就开发蒿泊村旧村房地产事宜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福成公司、蒿泊居委会、安业公司又签订《关于合作开发的补充合同》,三方在前述协议的基础上就合作开发事宜进行了补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发生争执,并就项目清算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后针对合作开发收益分配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本案诉讼。结合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未支持安业公司要求福成公司给付蒿泊村A区11-14号楼的部分开发权益5100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关于合作开发的补充合同》约定,A11、A12、A13、A14、A18楼房应由安业公司负责;E5、EG5楼房应由福成公司开发。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A11-14栋楼房由福成公司进行开发,而E5、EG5栋楼房则由安业公司进行了开发。由此,当事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发案涉楼房。
其次,2016年3月10日,福成公司和安业公司签订《关于富安花园、成业家园项目清算问题的计划要求》。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蒿泊回迁A区,A11#-A14#四栋楼和碧海豪庭的E5,EG5的面积处理问题,按2009年11月18日的《关于合作开发的补充合同》进行,如两家对此有争议,由双方领导协商定案。前述内容表明,在案涉楼房未按照《关于合作开发的补充合同》所约定进行开发建设的情况下,当事人就相关问题的处理,已明确了解决方式。且二审法院就“A11-14四栋楼和E5、EG5的面积处理问题”亦指明了救济途径。
第三,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基于福成公司开发案涉A11-14栋楼房,安业公司开发E5、EG5栋楼房的客观事实,即使安业公司根据《关于合作开发的补充合同》的约定,主张A11-14栋楼房的开发收益,亦应将E5、EG5栋楼房的收益一并综合考虑。诉讼过程中,基于双方均未能举证两宗楼房的预期开发收益情况,经法院释明后,安业公司仍拒绝对两宗楼房的开发收益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安业公司要求福成公司给付蒿泊村A区11-14号楼的部分开发权益5100万元,有违民事活动公平原则。
第四,结合安业公司向福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关于缴纳蒿泊土地拍卖保证金的回复函》等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分析,案涉工程施工过程较为漫长,双方当事人对案涉A11-14栋、E5、EG5栋楼房已由对方施工均应知悉,且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并未提出异议,仅涉及面积处理问题。由此表明,《关于合作开发的补充合同》中有关“A11-14号楼,E5、EG5号楼”建设主体的约定内容已发生了变更。
综上,安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风暴
书记员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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