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歌华美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航东路3号院2号楼501室(天竺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高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晶,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安得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8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其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歌华美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美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安得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歌华美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故意忽视本案重要事实,应予纠正。由于争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与三份《委托采购合同》无论是在交易方式上,还是所交易的宝石货物品种、规格、数量、价格、运输费用的承担方式上均不一致,歌华美术公司无法以三份《委托采购合同》作为合同依据向海关申报宝石商品进境手续,客观上也形成了三份《委托采购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法律结果。《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确认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对本案重要事实故意避而不审,构成事实审查的重大错误,应予纠正。二、二审判决回避本案合同法律关系,所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与本案生效管辖权裁定相悖。在本案管辖权争议阶段,生效裁定以《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最终锁定了本案的管辖权,进而锁定了全案的法律关系,即《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指向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二审判决的认定与已生效的管辖权裁定相悖。(二)二审判决回避本案法律关系,其判决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直面本案的法律关系,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避而不谈,仅以证据不足排除《委托合同》和电子邮件、发票、箱单等关键性证据,即反向推定歌华美术公司与安得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宝石货物买卖交易。(三)二审判决认定的交易与本案证据不对应,且其认定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合法性。这种由安得公司先进口、再由安得公司出口到歌华美术公司的交易安排不仅在双方各项合同中从未有提及,也与一般商业逻辑及惯常思维完全不符。三、二审法院对歌华美术公司多次提出的书面调取证据请求置之不理,违反法律程序。歌华美术公司曾申请法院分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和天竺海关进行调查取证,以证实安得公司不具有对外付汇资格。二审判决未基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已答复的与歌华美术公司观点一致的结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特别是天竺海关进行其应尽的调查取证工作,明显有违程序。
安得公司提交意见称,歌华美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宝石名称、数量及价格,歌华美术公司所提供的邮件内容仅显示香港VJ公司和美国HBC公司依据歌华美术公司的指示发货、开具发票、箱单,亦无具体商议并确定宝石的种类、数量、规格以及价格等内容,对于贵重的宝石交易而言,仅仅通过邮件即订货、发货的模式并不符合交易习惯。并且境外公司从未主张与歌华美术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亦从未向歌华美术公司索要货款,对此歌华美术公司予以认可。从《补充协议》第三条,即“甲方支付乙方的委托采购费用中已经包含由于正常外汇浮动带来的损益”的描述中亦无法解读出歌华美术公司与香港VJ公司和美国HBC公司建立直接宝石买卖关系,仅委托安得公司对外付款的结论。根据歌华美术公司和安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歌华美术公司认可安得公司已经完成采购任务,双方对货物的品类、重量、价值一致认可,并且明确歌华美术公司已经向安得公司支付的人民币款项中包含了汇率浮动所带来的损益,现歌华美术公司又主张解除相关合同条款并索要货款,有违诚信原则。综上,歌华美术公司关于其向香港VJ公司和美国HBC公司采购案涉宝石,仅委托安得公司对外付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请求解除委托安得公司对外付款的合同条款没有事实依据。
在涉及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以双方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管辖权是正确的。但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要以实体审理的认定为准,本案二审判决的认定与先前管辖权裁定并不矛盾。歌华美术公司关于“管辖权裁定以《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最终锁定了本案的管辖权,进而锁定了全案的法律关系即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歌华美术公司原审中申请法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和天竺海关调查收集的证据,对证明本案事实无意义,无调查收集的必要。原审不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歌华美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歌华美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崇 理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阿依古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凌云
书记员 毕 肖 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