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0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法定代表人:赵永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线东,二商营子南,旧包东公路东,东达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峥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艳红,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赵永亮,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赵桂英,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赵永明,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薛晓慧,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赵智强,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马忻,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赵智慧,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任熙文,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蒙古王集团)、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投资集团)、原审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羊绒集团)、赵永亮、赵桂英、赵永明、薛晓慧、赵智强、马忻、赵智慧、任熙文信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达蒙古王集团、东达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由鄂尔多斯投资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新证据鄂尔多斯羊绒集团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与案涉债权的受让人鄂尔多斯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母子公司的关联关系。这一关系直接影响对债权受让行为的目的以及法律后果的判断,影响法律适用及最终的判决结果。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保证人鄂尔多斯羊绒集团的母公司鄂尔多斯投资公司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债务清偿行为,案涉债权在由鄂尔多斯投资公司受让后不应再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溢价款。而且该所谓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合理地增加了债务人东达蒙古王集团和东达房地产公司的债务负担,同时也使得鄂尔多斯投资公司不当获得了高额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鄂尔多斯投资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华融信托公司对东达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迎宾街南昭君路东的东达商业广场A、B、C区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35011301429号)、D区及地下一层在建工程及全部所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达国用〔2009〕第00166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鄂尔多斯投资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目的是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性质上属于确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有关“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之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该项诉讼请求时应当查询案涉房地产的权属状况。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基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9月13日对案涉房地产进行了查封。但原审法院并未查询案涉房地产的权属状况,而是径行判令鄂尔多斯投资公司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另一方面,当事人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目的是为了破坏信托保证担保关系,免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的担保责任,同时向两申请人收取高额利息,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亦系适用法律错误。
鄂尔多斯投资集团答辩称:一、鄂尔多斯投资集团与华融信托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享有华融信托公司就本案债权的一切权利;二、债权整体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与交易惯例,鄂尔多斯投资集团受让债权并未增加债务人负担,也不产生债务清偿的后果;三、本案不是确权之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四、一审判决作出后,东达蒙古王集团、东达房地产公司在无正当理由不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本案中,东达蒙古王集团、东达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起上诉,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东达蒙古王集团、东达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景丽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婧
书记员 张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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