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苏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上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于高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蓓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伏虎,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旭东,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晓明,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驰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宇公司)、南通苏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伏虎、陶旭东、包晓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驰宇公司、苏润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两级法院均适用法律错误,未全面查清事实。一、2012年11月5日驰宇公司与苏润公司就驰宇公司原持有的南通观音山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电公司)2000万元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集团内部股权结构调整而产生,并非驰宇公司、苏润公司之间商业性股权转让。两级法院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与苏润信托资金的运营模式、历史发展以及信托资金投资的各个企业实施股权结构调整等事实割裂,未能准确全面的查明事实。二、驰宇公司、苏润公司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主客观要件。驰宇公司、苏润公司主观上不具备侵占苏润信托资金出资人利益的恶意,客观上也没有发生损害出资人利益的行为后果。包晓明、金伏虎、陶旭东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合同损害了驰宇公司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两级法院也未对涉案合同存在损害信托资金出资人利益的事实进行认定。事实上,苏润信托资金与苏润投资资金合并运营不存在损害出资人利益的情形,也不会减损苏润信托资金出资人的收益。三、出资人代表大会审议的一事一议原则是指出资人代表大会须对管委会提交出资人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进行一事一议,而不是指公司经营的每一项具体事项都要提交出资人代表大会。涉案合同不具有股权转让的实质性意义,仅是集团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调整,不属于对外重大投资行为,不属于需要提交出资人代表大会进行一事一议的事项。因此,涉案合同没有提交出资人代表大会审议不能作为驰宇公司损害信托资金出资人利益的认定依据。四、包晓明、金伏虎、陶旭东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即便可以登记股东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也应当履行法定前置程序。但本案客观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规定的所谓的“紧急情况”。五、驰宇公司、苏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代表公司对侵权高管提起诉讼,起诉对象只能是高管而非公司。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系判决错误。驰宇公司、苏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包晓明、金伏虎、陶旭东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驰宇公司、苏润公司间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逐一分析如下:
一、包晓明、金伏虎、陶旭东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驰宇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苏润信托资金,并非工商登记的股东直接出资,其登记股东身份系经苏润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指定。因此,在未经苏润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重新指定、工商行政登记也未变更的情况下,包晓明、金伏虎、陶旭东仍为驰宇公司股东。
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于2012年11月5日,随后在2013年7月25日、26日,苏润信托资金的众多出资人即通过联名信、召开出资人代表大会等的方式表达了对包括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在内的一系列股权变动的强烈不满意见。在此情况下,包晓明、金伏虎、陶旭东以驰宇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紧急情况,无需必须履行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监事或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至于驰宇公司、苏润公司主张的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危害公司利益行为的高管而非公司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诉讼而言,包晓明、金伏虎、陶旭东的核心诉讼请求为确认驰宇公司、苏润公司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涉案合同是包晓明、金伏虎、陶旭东所主张的侵害苏润信托资金出资人利益之行为的具体表现和直接结果,也无法律明文禁止股东代表诉讼中将涉案公司列为被告。同时苏润公司、驰宇公司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也必然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苏润公司、驰宇公司关于自身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二、驰宇公司、苏润公司间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苏润信托资金出资人代表大会工作规则》第3条明确规定出资人代表大会的职责包括批准投资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苏润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亦明确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投资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但应报出资人代表大会批准,均未赋予管理委员会或驰宇公司股东自行处分驰宇公司投资资产等的权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驰宇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苏润信托资金。苏润公司的登记股东也均系受苏润投资资金出资人委托而代持股份。苏润投资资金和苏润信托资金的出资主体并不完全等同,两个资金池并不能相互等同。驰宇公司将自身持有的观电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苏润公司,实际上使得苏润信托资金的出资人不可能再通过驰宇公司持有观电公司的股份而获益,这对于苏润信托资金的出资人以及驰宇公司本身来说均系重大投资项目变动,驰宇公司、苏润公司主张该股权转让并非实质的商业性股权转让因而无需获得出资人代表大会授权或同意显然缺乏依据。
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时,于高明同时系苏润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及苏润公司的登记股东,苏润公司登记股东中的数位人员又是苏润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因此可以认定,驰宇公司和苏润公司对该股权转让需经驰宇公司实际出资人,即苏润信托资金出资人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是明知的。但驰宇公司和苏润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获得了苏润信托资金出资人代表大会的同意或授权,故驰宇公司与苏润公司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的主观状态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客观上,涉案合同本身使得苏润信托资金出资人无法再通过驰宇公司持有观电公司股份而受益,已经损害了出资人的利益。综上,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另驰宇公司、苏润公司提供《关于苏润信托资金财务管理的情况说明》(2018年)、《苏润投资资金出资人身份情况说明》(2018年9月)、邹济坤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于高明2018年9月12日出具的《来源的说明》及《2018年信托资金出资人认缴出资及委托情况的说明》(2018年9月)作为再审申请的新证据。经审查,上述材料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驰宇公司、苏润公司的再审主张。
综上,驰宇公司、苏润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驰宇投资有限公司、南通苏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陈则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