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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汇聚农产品种植有限公司、黑龙江福和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肇东汇聚农产品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北九街。
法定代表人:吴光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一,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福和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正阳大街1166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一,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柴薪,男,汉族,1962年1月12日出生,哈尔滨肿瘤研究所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博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中心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玲,董事长。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刑柴龙,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波,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肇东汇聚农产品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公司)、黑龙江福和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柴薪、黑龙江省博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菲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2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聚公司、福和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解除《转让协议书》。一审判决认定柴薪、博菲公司违约,并判决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柴薪、博菲公司未能提供涉案技术项目的生产工艺、参数、配方、品牌证书及相关知识产权等生产技术资料文件,也未在2016年10月28日前使申请人生产出符合国家各项标准及质量要求可适用市场销售的金鹅胶囊鹅血制剂,双方也并未存在验收合格事宜,因此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且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认定柴薪、博菲公司构成违约并解除合同正确,二审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关于汇聚公司、福和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书》应明知涉案商标被注销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汇聚公司、福和公司作为技术受让方对受让的技术、商标品牌、知识产权的真实性有合理的期待。双方在协议中对此也有约定。柴薪、博菲公司隐瞒商标已被注销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3、二审关于返还转让费的法律适用错误。柴薪、博菲公司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与涉案协议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柴薪、博菲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返还转让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柴薪、博菲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技术转让费。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于遵守。《转让协议书》约定,在柴薪、博菲公司交付金鹅胶囊鹅血制剂的配方、生产技术以及研发生产相关资料后给付50万转让费。合同订立之前即2015年11月29日,柴薪先后通过邮箱向齐新世发送了中国北方鹅产业化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金鹅胶囊材料第一部分,合同签订当天汇聚公司以及福和公司向柴薪、博菲公司支付了50万技术转让费。此后合同履行过程中,汇聚公司、福和公司并未主张未收到配方及生产加工技术,相反两公司接受了柴薪提供的技术培训,并生产出了冻干粉。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汇聚公司、福和公司支付50万元技术费表明,柴薪、博菲公司交付配方、生产技术以及研发生产相关资料的相关义务已经完成。根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是否受让金鹅一族商标并非支付50万技术转让费的合同义务,因此,汇聚公司及福和公司关于柴薪、博菲公司就上述商标存在欺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柴薪、博菲公司转让给汇聚公司、福和公司的技术如果有疵漏,应及时更正和完善,如半年内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技术标准,柴薪、博菲公司退回全额转让费。但本案中汇聚公司、福和公司仅生产了一次鹅血冻干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柴薪等经更正和完善仍未达到约定要求。而且,黑龙江福和华星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和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力较弱,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冻干粉质量不合格。《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返还技术转让款的条件并不成就。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行动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履约方获得合同的解除权。本案中,二审判决认定汇聚公司、福和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有权解除合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汇聚公司及福和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对于判令解除合同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结论予以维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约的部分应否返还,应以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并考虑履行部分的性质决定。如上所述,柴薪、博菲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先期支付的50万元转让费对应的合同义务,基于汇聚公司及福和公司作为对价获得的技术内容具有无形性,不具备返还的条件,因此,二审法院判令柴薪、博菲公司不返还技术转让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东汇聚农产品种植有限公司、黑龙江福和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戴怡婷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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