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建设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朱隆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笔峰,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冰琦,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惠卿,女,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申请人福建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汤笔峰、黄冰琦、赵惠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背同一事件同一处理的裁判规则,作出与生效判决完全相反的合同效力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分公司合作经营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但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厦民终字第2707号、(2014)厦民终字第2134号生效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闽民申1923号民事裁定、(2015)闽民申字第1913号民事裁定均认定《分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已有多份生效判决或裁定确认《分公司合作经营合同》效力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分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的效力作出相反认定,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二、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一方面却认为该合同是规避建筑法规定,以合作的方式行挂靠之实,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审法院适用建筑法作为认定案涉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三、原审法院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分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分公司为甲方(益新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乙方违法经营、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收不抵支时,甲方有权就该事项向乙方(汤笔峰、黄冰琦)追偿。分公司违法以益新公司名义承包厦门公安局思明分局中华警务楼项目,后因工程事故在提前领取工程进度款后跑路,益新公司被迫接手后续工程,并代分公司偿还了数百万元由分公司拖欠的且应当由分公司偿还的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就代垫款项,益新公司有权依前述合同约定向汤笔峰等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虽案涉合同名为《分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但合同内容显示,双方系通过签订及履行该合同,使并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汤笔峰、黄冰琦得以以与益新公司合作设立分公司的形式,借用益新公司的建筑资质对外承接建筑工程,益新公司通过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获得利益。双方以合作的方式形成实质上借用资质、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未予支持益新公司基于有效合同约定所提出的相关诉请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益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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