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东莞市乐感电子有限公司、叶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乐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社区丰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户玥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嫣,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晓莹,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乐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201430205769.8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2(以下简称设计2)的保护范围错误。1.设计2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具有如下区别:主视图中,设计2按键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按键为长方形,设计2在收音机中部并排的收音波段调节旋钮、音量调节旋钮、调谐旋钮及其底部的圆形镀铝件均为平光,无装饰性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为凹凸刻纹装饰,有装饰性设计。左视图和右视图中,设计2在收音机左侧的上部,其提手的凹槽、凸梁及镀铝件为平光,无装饰性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为凸条形装饰,有装饰性设计。此外,设计2的提手凹槽开口低,内切口宽,视觉为倒梯形;被诉侵权产品提手的凹槽开口高,内切口短。上述区别使得被诉侵权产品与设计2存在明显差异,未落入设计2的保护范围;2.二审法院没有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出发,对收音机产品设计空间的大小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收音机产品为我国较为普通的视听产品,设计空间较小,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容易注意到产品设计上的细小差别。尤其是被诉产品对收音机调节旋钮、提手等部件的装饰性设计,该显著独特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设计2专利产品相区别;3.设计2包括频段显示区、按键、调节旋钮、扬声器,都是组成收音机产品不可缺少的部件,这些部件因收音机产品的构造而优化的排列布局只是其功能性特征,与产品的装饰性无关,二审法院不应当予以考虑。(二)乐感公司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销售被诉产品的“冠宝电器”店铺与乐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也不是从乐感公司处买到。虽然产品包装上标有“YUEGAN”的标识,但是包装上并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故不能简单以包装上标注申请人的“YUEGAN”商标就断定被诉产品为申请人生产。2.2017年4月18日,“冠宝电器”店铺没有被诉产品,两天后被申请人再次到“冠宝电器”店铺,而后“冠宝电器”店铺才按被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涉案的被诉产品,公证购买行为在时间上不连贯,且不排除其与“冠宝电器”店铺串通人为假冒申请人的收音机产品。从公证购买过程可知,被申请人是以利益为诱饵的钓鱼手段进行取证,这种方式有悖公序良俗,不具有合法性。(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程序违法。叶某在2018年5月24日开庭审理中举证东莞市工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工商局查处图形的复印件,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法院对东莞市工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工商局查处图形等证据进行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在庭后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背离了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当。一审法院以其调取的证据与被申请人公证保全的证据相关联,主观推理与认定被诉产品为申请人生产、销售。然而被申请人公证保全所购买的被诉产品来源并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对此,被申请人也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了上述事实。(四)法院判决酌定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专利授权时间较短尚未形成产品上市,并且主要是功能性特征的惯常设计,价值不大,乐感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叶某全部诉讼请求。
叶某提交意见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经过公证,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乐感公司商标信息。根据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所做的笔录,乐感公司管理人员自认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其公司制造。(三)一、二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包括:(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2的保护范围;(二)乐感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叶某明确以涉案专利设计2作为权利依据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收音机,属于同种产品,可予以比对。收音机的显示器、扬声器、按键、旋钮等设计特征,并非由产品功能唯一决定的,其外观形状及各部件之间的布局、排列等亦属于富有美感的装饰性设计,且构成了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的外观设计,应当作为整体比对的对象。对于收音机产品,上述部件虽然具有满足特定功能的特点,但是这些部件的具体形状,按键如何布局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经比对,二者在整体形状、布局设计及具体的功能按键、旋钮设置、喇叭、散热孔、照明灯形状、插口等具体部件设计上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按键圆形和方形的差异以及调节钮、镀铝件上增加凸纹装饰等均属于细微变化,均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别,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乐感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乐感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书的记载,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接受叶某的申请,指派两名公证人员在招牌为“冠宝电器”的店铺预定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收音机产品,并于两日后取货,同时拍摄了相关照片并取得送货单、名片、POS机刷卡存根,整个公证过程并无不当之处。先预定、后取货也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交易方式。乐感公司虽称叶某有可能与“冠宝电器”店铺串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乐感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虽然并非乐感公司直接销售给叶某,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乐感公司的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亦标有“YUEGAN”标识,且未标注能够将该产品的制造者指向他人的其他信息。此外,根据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的记载,乐感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乐感公司制造、销售了型号为“XB-1051URT”的收音机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乐感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民事诉讼中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一审法院为审理案件需要,应叶某申请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于法有据,乐感公司亦对相关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乐感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乐感公司的经营规模和情节,以及叶某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赔偿数额予以维持于法有据,故乐感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乐感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王沛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