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澳缅大道**iv>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丹,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昆明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海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为:1.工程款结算金额认定错误。2015年11月2日《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结算款为86074373.65元,2016年5月13日《呈贡新城都昌广场项目工程任务书》载明额外工程价款为398524.4元,合计86472898.05元。原审法院以工程任务书的前后编制日期不吻合为由未认可《呈贡新城都昌广场项目工程任务书》,只认定结算款为86074373.65元是错误的。于海公司可以提交补强证据证明《呈贡新城都昌广场项目工程任务书》的真实性。2.已付工程款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为77964738.3元,该金额与十四冶建设公司自行提交的《新都昌工程款支付(劳务方)统计表》载明的已付款65428000元是矛盾的,和解过程中十四冶建设公司也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65428000元。二审法院认定77964738.3元中:2013年1月10日561813.9元,虽然支票存根有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于海的签字,但是并不能证明该支票被于海公司领取,收款单位也不是于海公司,支票载明的用途是用于安置活动板房及护栏,不是于海公司承包范围不应当计入工程款;2017年3月2日480566.4元,该款项是案外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向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发放工资而支付,因案外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与案涉项目管理人无合同关系,只能以于海公司的名义申请拨付。于海公司扣除税费后,通过股东刘明芳的账户将448849元汇入十四冶建设公司员工沈天勇账户,该款项不是支付的工程款;2016年1月28日200万元,十四冶建设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转账支票及进账单没有经过于海公司质证,于海公司怀疑该笔款项与2016年2月2日200万元的进账为同一笔;2014年6月12日2000万元,是于海公司根据十四冶建设公司的要求向银行申请的保理贷款,商量贷款发放后各用一半。1000万元通过员工取现的方式作为案涉工程款现金入账至于海公司,故有“2014年7月1日1000万元转保理账户收”的记账。剩下的1000万元系于海公司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十四冶建设公司员工李燕兵,故十四冶建设公司向于海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的收条,二审法院认定2000万元均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错误。3.尚欠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认定错误。于海公司的完工时间是2014年6月15日,应付工程款的75%。一审法院根据云南房网信息的记录“呈贡新都昌商业广场于2014年就已封顶断水,2015年进行外立面装修”,推定2015年1月开始外立面装修,并认定验收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正确,十四冶建设公司应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至工程款的80%,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至工程款的90%。于海公司与十四冶建设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5月13日进行结算,十四冶建设公司应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至100%。
十四冶建设公司发表意见称,关于《呈贡新都昌广场项目工程任务书》,首先,该任务书经印章鉴定,不能排除存在伪造嫌疑;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本案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包干单价结算,原则上在施工过程中不再发生任何额外计费,但该任务书中绝大部分计算的是临时用工,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第三,该任务书一式两页,除首页加盖项目部印章外,首页和次页的其他内容包括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及次页工作内容明细等全部系复印件(次页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于海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任务书的合法来源和明细构成的真实性;第四,该任务书前页与后页所记载编制日期相差近三年,于海公司在一审法院的多次询问中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为此,一审、二审法院对《呈贡新都昌广场项目工程任务书》依法不予采信事实清楚,分析说理和法律适用正确。
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2013年1月10日56181.90元的认定。十四冶建设公司系通过支票方式支付该笔款项,支票存根上有十四冶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于海的签字,二审核对时其本人也当场确认,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于海公司欲提交的项目部主管李建国的“情况说明”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显然与上述证据内容相悖,依法应不予采信。2017年3月2日480556.40元的认定。该笔已付款由总承包公司支付,于海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仅仅主张又转给案外人沈天勇并提供刘明芳和沈天勇的银行流水,二审法院经充分询问后认为于海公司没有出具其通过刘明芳向沈天勇汇款的依据;另外,付款金额也不一致,十四冶建设公司付款金额为480556.40元,于海公司主张其通过刘明芳向沈天勇汇款金额为448849元,显然两者并非同一笔款项。2016年1月28日200万元的认定。对该笔已付款,于海公司认为系重复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与二审认定相悖。2014年6月12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的认定。该笔款项是双方争议最大的金额,二审法院花费大量的时间进行核实,二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正确。首先,于海公司通过保理贷款2000万元于2014年6月17日由华夏银行直接支付到于海公司账户,保理到期时,十四冶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了2000万元到于海公司在华夏银行的账户偿还了贷款,因此十四冶建设公司向于海公司支付了款项2000万元;其次,于海公司对收取的2000万元款项的情况向二审法院作出了多种前后矛盾的解释,包括贷款转卡后再转卡取现方式、员工代发工资卡取现方式、直接拿卡和现金方式等,但都不能证明2000万元已经支付给了十四冶建设公司。由此,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正确。于海公司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系二审证据的重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于海公司与十四冶建设公司项目部就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2日达成《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的结算款项为86074373.65元。于海公司称除此之外尚有编制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的《呈贡新都昌广场项目工程任务书》,载明的工程款为398524.4元。于海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呈贡新都昌广场项目工程任务书》对应的凭证形成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均早于《工程结算书》的形成时间,通常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应当包含之前已经发生的所有工程款,于海公司对于《工程结算书》不包含《呈贡新都昌广场项目工程任务书》的原因解释为“当时没有收集完全部的单据”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此外,《呈贡新都昌广场项目工程任务书》只有首页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其他内容包括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员签字部分以及明细页的全部内容均系复印且未加盖项目部印鉴,《呈贡新都昌广场项目工程任务书》首页右下方注明“此任务书只作为每月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故不应当采纳《呈贡新都昌广场项目工程任务书》作为结算金额的一部分。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款为86074373.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二审查明的已付款金额为77964738.3元,双方无争议的款项为55428000元。对于有争议的款项:1.2013年1月10日,十四冶建设公司支付56181.90元至昆明南拓彩板型钢有限公司,支票存根中有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于海的签字确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于海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项目部主管李建国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现有的定案证据。2013年1月10日15860元支票存根有夏于海的签字确认而没有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十四冶建设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情况证明,故二审法院认定56181.90元为已付工程款而否认15860元并不矛盾;2.2017年3月2日480556.40元,于海公司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其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于2017年3月8日通过刘明芳向沈天勇支付,故不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于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沈天勇可以代十四冶建设公司收款,在十四冶建设公司否认沈天勇身份和权限的情况下,无法得出十四冶建设公司收到480556.40元的结论;3.于海公司认为2016年1月28日的200万元与2016年2月2日20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十四冶建设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1月28日200万元收款人为于海公司,账号为13×××83。2016年2月2日200万元收款人为于海公司,账号为13×××90。证据显示于海公司2016年收到了400万元的工程款;4.于海公司主张其向银行贷款的2000万元中1000万由十四冶建设公司的职员李燕兵通过刘浩的账户取得,具体为2014年7月16日200万现金取款和2014年8月1日730万转让取款。李燕兵虽然代表十四冶建设公司参与保理合同的还款事宜,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十四冶建设公司收取1000万元的保理贷款,在十四冶建设公司否认且于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燕兵收款合法性的情况下,不能得出李燕兵收款与十四冶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2000万元收条中加盖公章的单位“十四冶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十四冶建设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且2000万元收条与于海公司自认入账使用1000万元相矛盾。于海公司与项目部主管李建国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8月28日,彼时为二审开庭之后,双方的矛盾已经公开化。虽然《和解协议》中载明“双方认可已付款为65428000元”,但是在《和解协议》没有十四冶建设公司加盖公章、于海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李建国有权代表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和解协议》对十四冶建设公司有约束力的结论。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最终的已付工程款为77964738.3元有事实依据。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内甲方支付至劳务费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甲方支付劳务费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劳务费剩余尾款部分”。于海公司认为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已经进行了分项验收,但是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根据云南房网信息载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封顶断水”就推测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缺乏说服力,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结算时间2015年11月2日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点并无不当。
综上,于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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