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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荣、傅丽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建荣,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宝,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丽鸿,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金优置地资本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江路158号1301室。
法定代表人:全良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立根,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华锋,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聚鑫(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217号11层1104-1105室。
法定代表人:傅丽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金蜘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217号1号楼606室16号。
法定代表人:向勇。
再审申请人黄建荣因与被申请人傅丽鸿、杭州金优置地资本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优置地公司)、吴立根、吴华锋、金聚鑫(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聚鑫公司)、杭州金蜘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蜘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9)浙民终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建荣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指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侵犯了黄建荣的回避申请权、质证权、辩论权。1.本案一审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原审法院均未组织听证、开庭;2.裁定驳回起诉的证据是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函告两份文件,这两份文件均未经质证;3.一审法院对黄建荣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仅根据公安机关提交的两份文件认定本案属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属于逻辑错误。原审法院应对黄建荣提交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文件进行对比、审核,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调查,判断本案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规定》)第十一条是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1998年4月29日施行,距今已21年了。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贷规定》)于2015年8月6日施行。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且后法对前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应适用新法。一审认为“与刑事案件有关联即不受理”的法律适用原则,与“与犯罪系同一自然事实”的法律规定明显不符。本案中,十六铺金融平台(金聚鑫公司)、金蜘蛛公司是借款担保人,依照《民贷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受理。十六铺金融平台(金聚鑫公司)线上吸收资金交由金优置地公司从事转贷垫资业务,已涉嫌犯罪;本案黄建荣借款给傅丽鸿,指定用途为金优置地公司的转贷垫资业务,十六铺金融平台(金聚鑫公司)提供担保,两个渠道来源的资金的确混在一起使用。对于线上担保,线下吸金的本案事实,是否属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侦查范围,两份裁定书均未明确,因此,其形成的结论缺乏证据支持。2.裁定驳回起诉,直接损害了黄建荣的诉权行使。黄建荣提起本案诉讼,且申请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查封了案涉财产,包括吴立根、吴华锋的财产。虽然公安机关对吴立根进行取保候审,但是黄建荣发现大量财产未在刑事程序中进行查封。公安机关未对吴华锋采取强制措施,更未查封其任何财产。黄建荣已经举证,吴氏兄弟在转移财产,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将导致被查封财产遭到解封,如在刑事判决后再起诉,势必面临生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黄建荣的合法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本案的诉讼请求具有三重性:第一,傅丽鸿、金优置地公司与黄建荣之间的民间贷款合同关系;第二,吴立根和吴华锋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责任问题;第三,十六铺金融平台(金聚鑫公司)、金蜘蛛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虽然傅丽鸿、吴立根、十六铺金融平台(金聚鑫公司)涉嫌犯罪,本案借款与线上非法吸收的犯罪所得资金归集一起使用,本案与刑事案件确有牵连。但是,本案需要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后,方可对黄建荣的诉讼请求做出准确处理,并非只能通过刑事程序解决;3.金蜘蛛公司不涉嫌犯罪,仅仅提供担保,一并驳回违法;4.从十六铺金融平台(金聚鑫公司)、吴立根、傅丽鸿涉嫌犯罪立案至今近1年,公安机关未对吴华锋采取强制措施,初步可证明吴华锋未涉案,黄建荣对吴华锋的起诉也被驳回,直接导致吴华锋不受民事程序管辖,也不受刑事程序管辖。黄建荣在本案中提交的大量证据指向吴华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无意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四、六、七、九项规定,支持黄建荣的再审申请。
吴立根、吴华锋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仅是程序性性审查,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要组织开庭。2.人民法院在程序审查中,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件可以依职权审查认定,并不需要当事人认可。况且,黄建荣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3.黄建荣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不包含其出借款项,也不能证明其有报案但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情形。即便公安机关最终未认定本案的借款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也不影响其后续诉讼权利的行使。4.案涉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傅丽鸿,傅丽鸿在借款过程中以其控制的公司做担保,吴立根、吴华锋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黄建荣将其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5.吴立根的财产是否全部被公安机关查封,取决于其财产是否都与刑事案件有关。公安机关未对吴华锋采取任何措施,是因为公安机关已经根据查明的事实,排除了吴华锋参与的可能性。原审法院虽然驳回起诉,但至今并未解除对吴立根等人财产的查封。6.金蜘蛛公司是傅丽鸿实际控制的公司,是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工具,即便该公司只是担保人,则担保合同的效力也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不论金蜘蛛公司是否涉嫌犯罪,其责任也应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认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黄建荣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建荣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
(一)黄建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情形。
关于本案证据未经质证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黄建荣主张原审审法院均未组织质证。对此,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均针对的是生效判决、裁定。具体到本案,原裁定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建荣提交的证据与二审审查的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否正确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的记载,说明原审法院已对黄建荣二审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是否采信作出认定。这可作为原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质证的证据。而黄建荣申请再审仅有证据未质证的主张,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的认定,故不予支持。
(二)黄建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关于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黄建荣主张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新法,即《民贷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经济犯罪规定》虽颁布于1998年4月21日,但该规定仍现行有效。其次,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民贷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寄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上述两项规定并不冲突,均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如有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民事起诉,将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侦查及审查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立案后,于2018年11月7日向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以下简称上城分局)发函了解受理的两起经济纠纷案件与公安机关侦查的相关案件是否存在关联。上城分局出具的杭上公经字(2018)第87号函中明确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的两起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傅丽鸿、吴立根、金优置地公司、金聚鑫公司均与其侦查的刑事案件有关联。傅丽鸿、吴立根均是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未收到两起经济纠纷案件的相关报案并获取相关证据,要求一审法院予以审查,若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上城分局侦办。反之,也将结果函告上城分局。故二审法院以本案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存在主体一致,所涉罪名及法律关系均一致为由,认定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属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后,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黄建荣仍可就案涉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三)黄建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情形。
黄建荣主张一审法院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但该主张针对的是一审程序事项瑕疵,但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以二审为对象。故由于该主张不涉及二审程序,黄建荣以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七项主张一审存在回避瑕疵,依据不足。
(四)黄建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情形。
黄建荣主张原审法院未组织听证、未开庭,剥夺其辩论权利。对此,现行民诉法并未规定二审阶段,人民法院必须组织听证。至于开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二审对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黄建荣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建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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