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车汉格船舶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121号616室。
法定代表人:李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荣,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少波,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闽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6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徐维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中车汉格船舶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汉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闽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船重工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车汉格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裁定,维持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原裁定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有误”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基础买卖合同标的系用于马尾船厂在建的2艘87米海工船“船套进口设备(包括Cummins主发动机组和应急发电机、ABB电气系统和全船自动化系统、Kongsberg动力定位系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海事法院受理范围规定》),案涉纠纷显然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中的海事担保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时因未经实体审理,仅基于对案件材料的初步审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本案原裁定以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案由错误为由,作出“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认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即使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将案由初步确定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确实存在错误,本案亦应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案由变更为“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的规定,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享有专门管辖权。《海事法院受理范围规定》第50条亦规定海事担保纠纷案件,即“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原裁定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有误”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并驳回中车汉格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车汉格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案涉纠纷是否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
本案中,闽船重工公司系为案外债务人就购买“船套进口设备”的付款义务,向债权人中车汉格公司提供保证。中车汉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仅主张闽船重工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依据基础的合同买卖关系对案外债务人提出权利主张,据此原裁定将本案界定为担保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车汉格公司主张应按一审裁定将本案认定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事法院受理范围规定》第50条虽规定“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但根据该规定第109条的内容,案涉“船套进口设备”买卖并不属于“船舶工程”和“船舶买卖”的情形,故中车汉格公司根据该规定第50条主张本案由海事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海事担保”,系指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诉讼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自与案涉基础买卖合同交易中发生的担保不同。中车汉格公司认为案涉担保系海事担保,并据此主张本案由海事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车汉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中车汉格船舶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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