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芷佚,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道昂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支持道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原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道昂公司不存在过错,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是工程公司委托下属企业总经理任粤占设立的,任粤占任命李雨琴作为项目部总经理是其代表工程公司所做的职务行为。李雨琴是项目总经理或负责人这一事实,已经有多份判决书予以确认。在上述案件中,李雨琴均是以项目部名义,以筹集阿卡利亚湾建设资金为理由向社会上的个人或企业借款,并要求将借款汇入个人账户。李雨琴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这一事实在一定范围内、长时间为他人所熟知的,李雨琴也经常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故李雨琴与道昂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存在足以使道昂公司相信其具有代表工程公司权利的外观。(二)李雨琴持《项目管理责任书》、两份《委派书》向道昂公司借款,足以使道昂公司对李雨琴具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三)道昂公司在与李雨琴签署《借款协议》时不存在过错,反而是工程公司自始至终对其项目部管理存在重大过错,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第一,2008年11月18日的《委派书》与本案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该《委派书》上加盖有工程公司前身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工程公司对该《委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不否认。第二,2008年11月18日在《委派书》中,工程公司使用了“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这一名称,李雨琴在之后实施法律行为时予以了沿用。因此将二审法院认定道昂公司没有加以辨别名称存在过错的认定系错误的,且道昂公司并未在一审、二审过程中表达过“当时知道不存在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在收回李雨琴手中的印章后,并未对外公示或对外通知任何项目合作单位,对李雨琴私刻公章行为也并未加以制止,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三、两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向工程公司释明,要求其向法院提供阿卡利亚湾项目资金收支情况并就李雨琴与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提交证据,但工程公司为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工程公司与道昂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道昂公司起诉的借款问题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工程公司无关。即使欠条系李雨琴签署并且李雨琴的借款也是真实的,则李雨琴的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其既没有工程公司的授权,也没有足以使出借人相信其行为系代表工程公司借款之行为,故李雨琴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工程公司对其行为既不知晓、也没有进行过追认,其借款行为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一审判决查明,李雨琴借款时出示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和两份《委派书》为复印件,作为道昂公司未尽起码的审查义务。材料为复印件时,应要求李雨琴出示原件,没有原件应向公司进行核实,而道昂公司既未看到原件,又未核实原件,亦未向其委派单位进行核实。二、《项目管理责任书》上没有甲方“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的印章,且该日期显示为2008年9月18日,道昂公司提供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向任粤占的委派书为2008年11月18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出具的委派书显示的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两份《委派书》的时间均晚于《项目管理责任书》,道昂公司据此认定李雨琴有授权显然存在疏忽与故意。三、在2008年12月18日的《委派书》上,加盖了公章名称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而该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名称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作为道昂公司应进行工商查询。四、对于款项是否进入公司账户,是否用于公司的建设之用,道昂公司似乎并不在意,其在汇款前未向公司进行核实,其在汇款后未向公司催要,道昂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李雨琴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工程公司对该案涉借款是否负有偿还义务。
道昂公司主张,李雨琴是项目部负责人这一事实,已经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140号、(2011)冀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判决书予以确认。李雨琴在与道昂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存在足以使道昂公司相信其具有代表工程公司权利的外观。本院认为,虽有其它生效判决认定李雨琴曾负责项目管理,利用项目部印章多次向他人借款。但相关案件中当事人在李雨琴持有的项目部公章被工程公司收回前,就曾与项目部发生过债权债务、经济往来或承建过项目部工程,上述事实与本案存在差异,因此,前述生效判决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0年2月李雨琴与道昂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前,工程公司已从李雨琴手中收回了项目部印章,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第五分公司或项目部曾与道昂公司发生过资金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道昂公司曾与李雨琴在工程公司项目部现场协商过借款事宜或签订借款合同。
经查,李雨琴向道昂公司借款时分别出示了《项目管理责任书》和两份《委派书》。其中《项目管理责任书》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且该责任书载明的甲方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与《委派书》中加盖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在名称上存在明显不一致,在签订《借款协议》时,道昂公司未能对上述材料形式上即可发现的矛盾与瑕疵向工程公司认真核实确认,并且案涉借款均是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汇入李雨琴个人账户而非《委派书》注明的项目部账户,在借款发放的过程中不能认定道昂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二审法院认定道昂公司在行为时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无论李雨琴与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李雨琴用明显存在瑕疵的材料向道昂公司借款,不足以使道昂公司相信李雨琴系代表工程公司或项目部借款,故道昂公司关于李雨琴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崇 理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王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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