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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经邦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西河西路金河公寓A座6C。
法定代表人:廖健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文,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经邦,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广东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健雄,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海南省三亚市河西路金河公寓A栋12楼A室。
再审申请人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经邦及二审被上诉人廖健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黄经邦投入鼎立公司20436577元”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1.《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证明》(以下简称《投资证明》)是过程性文件,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明显虚假,鼎立公司加盖公章和廖健雄签字的行为不代表其内容具有真实性;2.《关于投资证明的说明》是与黄经邦有利害关系的兴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公司)作出的有利于黄经邦的证人证言,基本不具备证明力,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未对黄经邦投入鼎立公司20436577元进行确认;4.《投资证明》中2001年“兴鼎(上海投入)”汇入鼎立公司的130万元是来自海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昆山工程处和吴江工程处的往来款汇款,与黄经邦或兴鼎公司无关。(二)原审认定“鼎立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孳息应当以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得利的孳息应适用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而非贷款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经邦的所有诉讼请求。
黄经邦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鼎立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一)《投资证明》充分证明黄经邦向鼎立公司投入资金人民币20436577元。《投资证明》由相互关联的文字部分、各年度资金注入一览表和股东表格三部分组成,盖有的鼎立公司公章真实、法定代表人私章真实,廖健雄本人签字真实,廖健雄、鼎立公司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一直承认其真实性。(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黄经邦向鼎立公司投入资金人民币20436577元。廖健雄三次主动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给黄经邦,证实廖健雄认可黄经邦投入资金20436577元。(三)《关于投资证明的说明》真实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兴鼎公司至今合法存在,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法人资格、行为能力和权利义务。(四)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孳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鼎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鼎立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黄经邦已实际投入鼎立公司的金额为20436577元。
首先,《投资证明》系鼎立公司于2013年1月出具,并加盖有鼎立公司和廖健雄的印章,廖健雄本人亦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廖健雄、鼎立公司在原审和申请再审过程中均未否定上述印章和签名的真实性。《投资证明》明确记载“黄经邦个人投入到位金额确认为人民币:20436577元(大写人民币:贰仟零肆拾叁万陆仟伍佰柒拾柒元整)无误。”现鼎立公司称其加盖公章和廖健雄签字的行为不代表《投资证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其次,黄经邦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4号案中向法院提交了廖健雄2013年10月14日发给黄经邦的短信,内容为:“鼎立公司股份及投入款去年都谈过,因农业投资周期长,投入资金也是陆续投入,所以按投入时间算利息来计算股份,也才拖到现在不再投入了才来计算股份,去年你说要占40%今年才没分配,这帐也都给你了……”“账都在,须要可委托会计师来处理,你的投入我都认,去年初投资证明也签给你了,你是不用担心的。我想彼此应不会连这点诚信都没有吧”,鼎立公司和廖健雄在该案中对上述短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短信形成时间在《投资证明》出具之后,能够印证《投资证明》的真实性。
最后,兴鼎公司2018年7月20日出具的《关于投资证明的说明》载明:“《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证明》列表中涉及兴鼎台北垫款、兴鼎林富雄、兴鼎上海投入属我公司黄经邦、廖健雄个人投入鼎立农业公司的资金,43/57指廖健雄占资金43%,黄经邦占资金57%。其中,20436577元属于黄经邦个人投入的到位资金,黄经邦有权主张返还等一切权利,本公司无异议。”该说明是兴鼎公司对与其相关联的事实的确认,与《投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相互吻合,可以进一步印证《投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原审并非以该说明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投资证明》《关于投资证明的说明》及廖健雄2013年10月14日发给黄经邦的短信,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黄经邦实际投入鼎立公司的到位金额为20436577元,鼎立公司关于原审认定“黄经邦投入鼎立公司20436577元”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鼎立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廖健雄、鼎立公司按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黄经邦支付资金的孳息,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黄经邦实际投入资金20436577元,本欲成为鼎立公司的股东,但因与廖健雄之间没有股权分配的明确约定且鼎立公司未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黄经邦诉请确认享有鼎立公司的股东资格未获人民法院支持。故鼎立公司占有黄经邦投入的20436577元无法律依据,综合考量鼎立公司占有资金距今历时较长,鼎立公司亦利用20436577元资金投入从事经营的事实,原审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廖健雄、鼎立公司应予返还不当得利的孳息,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鼎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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