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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阳北路72号圭峰花园雍华苑二座。
法定代表人:刘宇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颖雯,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南路13号135。
法定代表人:李仍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泰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是七堡公司提起的虚假诉讼。1.建泰公司已付清了圭峰花园二期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七堡公司利用伪造工程签证提起虚假诉讼。圭峰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造价经审核最终为76205944.02元;建泰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9496627.6元,一期工程多付12764115.08元工程款以及垫付水电费、后期维修费772364.42元,合计支付二期工程款53033107.1元。另外,由于建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耀文和七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柏杰恶意串通,将市场价值15613757.15元的房屋以216万元的低价扣抵工程款。因此,加上扣抵的房款,建泰公司支付了68646864.25元工程款,已付清圭峰花园二期全部工程款。七堡公司编造106796900.67元结算文件,提起了虚假诉讼。七堡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中确认建泰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公安机关的材料可证明李柏杰与梁耀文制作虚假结算资料。2.原审法院依据的工程签证单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案涉工程签证单是梁耀文事先签好之后补签的,结算价超同期市场价。梁耀文将全部工程交由七堡公司承包,工程签证单未按正常程序审核,且大部分只有其一人签名,存在非法输送利益。第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属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二理”原则。七堡公司曾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13年6月,七堡公司再次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提起诉讼被驳回。之后,该案被广东高院指令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审理,珠海中院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先刑后民”,民事案件必须中止。第三,原审判决依据的珠海华信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达公司)鉴定意见存在错误。鉴定机构以涉嫌犯罪的签证作为依据不合法。鉴定机构仅依据施工图鉴定,无法反映真实工程量。鉴定机构虚假计算工程量,未扣除变更工程。鉴定机构按合格工程作出造价背离客观事实。第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遗漏一笔1072156元工程款。原审法院以水电费用是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扣除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15日转账支付的50万元不是工程款是错误的。据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七堡公司的起诉,终止本案执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先刑后民”以及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案涉工程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关于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七堡公司与建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七堡公司以建泰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线索系两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柏杰、梁耀文涉嫌职务侵占罪、妨害作证罪等。刑事案件虽与本案民事争议存在牵连,但显属不同法律关系,亦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特别是,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分局于2015年7月1日发出《关于撤销〈关于李柏杰、梁耀文涉嫌妨害作证及职务侵占罪案件情况的建议函〉的通知》,撤销了原建议人民法院中止审理的公函。因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民事纠纷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而在珠海中院立案前,七堡公司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江门中院等均以案件涉嫌刑事诉讼为由未对案件予以实体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珠海中院立案受理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亦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建泰公司关于本案应“先刑后民”并构成重复诉讼,以及应执行中止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华信达公司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的全部鉴定资料均为原件,均有建泰公司、监理方的代表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建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耀文签发的案涉工程签证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泰公司承受。一方面,梁耀文与李柏杰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职务侵占、妨害作证等刑事犯罪的问题,公安机关未作出结论意见;另一方面,建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信达公司据以鉴定的鉴定资料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华信达公司系原审法院依法随机选定,该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多次现场勘验、听取当事人意见、接受质询等。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并将华信达公司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此外,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以施工图按实计算。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图及实际施工量进行鉴定,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而建泰公司关于鉴定机构仅依施工图鉴定无法反映真实工程量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建泰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七堡公司2670万元,建泰公司分别偿还七堡公司的银行贷款600万元、6796627.6元,合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39496627.6元。建泰公司虽在原审期间提交2008年2月29日支付1072156元的支票存根,但根据另案中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1072156元工程款是七堡公司以圭峰花园一期太平层装饰工程款的名义进行代收代付的,与本案无关,亦非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相比支票存根,原审法院采信证明力更强的公安机关另案调取的证据材料,作出1072156元不能抵扣案涉工程款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中并无涂料工程款项目,故原审法院关于建泰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包括50万元在内的涂料工程款不能抵扣本案工程款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而建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5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七堡公司在进行圭峰花园二期工程施工时,已经以自己名义申报安装了独立水电表,直接与供水供电公司结算。而建泰公司主张代付水电费的单证,属七堡公司承建圭峰花园一期工程水电费,并由建泰公司另案诉讼。据此,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建泰公司关于垫付水电费应予扣减的主张,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原审法院查明,用于折抵工程款的是一套别墅和两套公寓。而建泰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在原审期间已经存在,报告所涉评估对象并非本案用于抵扣工程款的公寓或者别墅。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就以房抵款达成协议,即抵扣工程款的房产价值为3652443元。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后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为95401532.45元,建泰公司已支付43149070.6元,并判令建泰公司应向七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2252461.85元的处理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建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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