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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街道办洪南路兰苑花园北五栋2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周厚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志,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雷斌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环办事处西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雷斌。
再审申请人贵州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雷斌、广东雷斌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泰某公司的执行异议已经受理,且以泰某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为由驳回,证实泰某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未超过规定的期限。(二)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财产于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3日在网络拍卖平台竞买成交,执行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粤13执42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将包括案涉财产在内的机器设备、有关电缆、钢材等资产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时,执行即为完毕”,是错误的。首先,2017年11月3日,买受人擅自撕毁泰某公司已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的查封封条,强行搬离案涉财产。其次,2017年11月6日,该执行案经办人在泰某公司提交的书面异议申请书上注明“尚在执行当中”。第三,执行法院(2017)粤13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并未认定案涉财产已执行完毕。第四,案涉财产的拍卖所得款仍未处分。(三)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4772号案中,泰某公司就案涉财产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是2017年5月11日,采取措施是2017年5月23日,而该院向执行法院移送案涉财产的查封是在2017年5月26日。(四)泰某公司在案涉财产被执行法院查封前已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进行财产保全,依法无须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执行案涉财产违法。(五)案涉财产依法属泰某公司所有,该事实有生效判决和相关证据证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执42号之三执行裁定于2017年10月21日送达林彰完。
本院认为,结合泰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驳回泰某公司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此,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这里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人民法院完成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财产于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3日通过网络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2017年10月13日,竞买人林彰完通过竞买成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粤13执42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案涉财产归林彰完所有,该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林彰完时起转移,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案涉财产的所有权自(2017)粤13执42号之三执行裁定生效即送达林彰完时(2017年10月21日)便归林彰完所有,案涉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泰某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此外,泰某公司关于执行法院执行案涉财产违法的主张,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并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泰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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