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168号金城绿洲3号东侧商业101。
法定代表人:宁晋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来宝,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旭安,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一审被告:林雷音,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再审申请人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鑫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旭安、一审被告林雷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鑫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借款本息4000多万元无证据证明,林雷音、董森在河北鑫澜公司成立前所借款项未用于河北鑫澜公司成立与运营,公司成立后未追认及加盖公章,原审判决河北鑫澜公司偿还本息错误。(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林雷音与韩旭安对借款本息没有争议,从2013年2月5日起每月还100万元,在林雷音不还钱的情况下,韩旭安还借钱给林雷音,不合常理,2013年2月5日以后的借款存在伪造的可能。河北鑫澜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对韩旭安出示证据的笔迹、书写落款时间进行鉴定,并提出追加董森为被告,二审法院未予答复和批准错误。(三)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一款错误,应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发起人债务纠纷,二审依据《撤资协议》判决河北鑫澜公司偿还1100万元,但该款项是对案涉项目的投资撤资,而非借款。《撤资协议》为复印件,当事人是“汇景鑫澜项目部”,不是河北鑫澜公司。韩旭安亦不认可该《撤资协议》,二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判决河北鑫澜公司偿还1100万元,超出了韩旭安的诉讼请求。综上,河北鑫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河北鑫澜公司作为借贷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2011年6月2日的《借款协议》、协议所附《接收借款指定账号》、收条、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林雷音作为河北鑫澜公司的发起人就该公司在枣强县开发的案涉汇景鑫澜房地产项目向韩旭安融资借款及韩旭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的事实。对此,河北鑫澜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向韩旭安出具《证明》,亦明确载明借韩旭安2020万元;该公司二审期间为证明不属民间借贷而提供的《撤资协议》,虽属复印件,但能进一步印证其与韩旭安之间存在融资关系的事实。原审认为双方虽对融资的金额、性质、还款责任主体存在争议,但认定河北鑫澜公司为借贷主体,依法有据。(二)关于证据的伪造问题。本案中,林雷音作为合同的一方,并未对相关证据中自己的笔迹、落款时间提出异议,且结合相关事实亦能证明河北鑫澜公司、林雷音与韩旭安之间存在融资借贷关系,河北鑫澜公司主张相关证据系伪造,依据不足。(三)关于《撤资协议》的采信问题。《撤资协议》虽为复印件,但系河北鑫澜公司二审期间自行向法庭提交,《撤资协议》的相对方韩旭乐亦予以认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韩旭乐实际参与案涉项目开发、与韩旭安兄弟关系的事实,认定《撤资协议》所载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韩旭安共计在河北鑫澜公司开发建设的汇景鑫澜项目中投资1100万元,事实依据更为充分。(四)关于虚假诉讼问题。河北鑫澜公司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仅以不合常理为由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河北鑫澜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林雷音作为其公司发起人利用其公司名义为自己利益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如前所述,河北鑫澜公司为借贷关系的一方主体,应对欠付韩旭安的1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六)关于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董森作为河北鑫澜公司股东并非借款关系主体,河北鑫澜公司申请追加董森为被告,理由不能成立。韩旭安一审诉请河北鑫澜公司返还2019.9373万元欠款,二审认定河北鑫澜公司应偿还的欠款本金为1100万元,未超出韩旭安的一审诉讼请求。
综上,河北鑫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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