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谷家村2-45-43-3。
法定代表人:张万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芳,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一审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大洼县荣兴农场20901184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新县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盘锦晋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北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盘锦华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荣兴街道创业大厦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孙俊铁,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艳芳、一审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新材料公司)、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孚化工公司)、盘锦晋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祥化工公司)、盘锦华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和运集团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00万元错误,欠付本金至少应该扣除634.39万元。根据李艳芳认可的偿还本金情况,计算当期利息,李艳芳实收的利率仍然高于每年36%的法定上限。1.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应付利息为1808万元,李艳芳此期间实际收到的利息为2442.39万元,高于法定利息上限达634.39万元,该款应折抵本金。2.李艳芳认可2017年9月1日之前和运集团公司依约支付利息,则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8月31日李艳芳收取的利息也高于法定利息上限,高出部分应当折抵本金。(二)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银行流水,程序违法。1.刘蔓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刘蔓直接偿还李艳芳600万元、孙会贤3500万元,总共4100万元;刘蔓汇款给李贵阳62169600元,汇款给马春兰6351450元。需调查李艳芳、孙会贤、田一雯或李贵阳、马春兰自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的银行明细清单,才能明确李艳芳实际收取的利息金额。李艳芳拒绝提供上述清单,和运集团公司原审均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法院未予准许。2.本案出借款主要来源于案外人孙会贤及刘锦英,李艳芳本人出借的自有资金仅有600万元,其他本金及利息也都指向案外人,存在吸储高息转贷等非法行为,调取孙会贤、李艳芳、田一雯、李贵阳、马春兰几人的银行流水明细,才能查明事实。(三)本案应由辽宁省葫芦岛市法院管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和运集团公司有证据证明刘蔓向李艳芳、孙会贤、李贵阳、马春兰支付总共129879050元,李艳芳也承认收到刘蔓、孙会贤、马春兰的还款。李艳芳应当就实际收取的金额进行举证证明。法院亦应当指令李艳芳举证并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2.李艳芳涉嫌以放贷为业,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1)借款合同第3.2条约定“逾期罚息按日计息,当乙方不按时履行(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属于本合同的所载的任一到期债务时,甲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3.1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借款总金额的30%确定。”该约定明显是高利贷。(2)李艳芳出借的资金来源并非自有资金,不排除其系吸收公众存款。(3)和运集团公司每隔几天需支付后十天利息的事实证明,李艳芳采用了砍头息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实际借款金额应当扣除提前支付的利息,利息应当重新计算。(4)李艳芳2017年曾因民间借贷纠纷在法院起诉。法院应当查询李艳芳参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情况,判断其是否多次诉讼,以放贷为业。李艳芳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又采取砍头息等方式,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五)李艳芳伙同宋杨,利用孙会贤、田一雯、李贵阳、马春兰等多人账户,从和运集团公司处获取近3倍于法定额度的超高利息,已涉嫌套路贷,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和运集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和运集团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否存在高于法定利率36%情形问题。一审庭审中,和运集团公司确认已付利息2442.39万元不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36%的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和运集团公司自认的事实,李艳芳无需举证证明。2018年5月30日,和运集团公司、和运新材料公司、远孚化工公司、晋祥化工公司、华驰化工公司共同出具《债务余额确认书》,各方确认和运集团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向李艳芳偿还了借款本金4700万元及利息2442.39万元,截至2018年5月31日尚欠李艳芳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利息224万元未还。根据该确认书,仅能认定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和运集团公司支付利息2442.39万元,并不能认定和运集团公司支付的系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和运集团公司主张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的应付利息是1808万元,其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依据不足。和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利息存在超过36%年利率,应折抵本金的情况,二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应否依和运集团公司申请调取银行流水明细问题。和运集团公司申请调取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5月1日李艳芳、孙会贤、田一雯、李贵阳、马春兰的银行明细清单,因和运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刘蔓向李贵阳、马春兰账户的转款系受李艳芳指令,且《债务余额确认书》对和运集团公司与李艳芳之间的偿还本息数额及尚欠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进行了确认,其中并未包含刘蔓向李贵阳、马春兰支付的款项,和运集团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和运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存在砍头息、高利贷,李艳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放贷为业,涉嫌套路贷,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等,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未予采信,亦无不当。和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无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管辖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和运集团公司主张原审管辖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和运集团公司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和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榉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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