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迪欧达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镇大泳村。
法定代表人:游华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山湖区孙琳水暖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999号香江家居建材城广场一街69号。
经营者:孙琳,女,1969年5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迪欧达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欧达公司)、被申请人青山湖区孙琳水暖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牧厨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认定迪欧达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迪欧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卫浴洁具,侵权产品上也显示有迪欧达公司的地址、域名及网站二维码,表明迪欧达公司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涉案侵权产品上加刻其公司的商标“DOUDA”,表明迪欧达公司具有作为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意思。2.迪欧达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12日的销售单为手写,容易篡改。2018年8月3日迪欧达公司委托南安市公证处公证的证据,系诉讼发生以后为诉讼目的制作的证据,可能存在迪欧达公司为诉讼目的串通取证。二审判决依据该证据,错误认定迪欧达公司未从事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二)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且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审判决对于维权合理开支及损失一共判决赔偿3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明显过低。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并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迪欧达公司是否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二)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错误。
(一)迪欧达公司是否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就应当是作出或者形成具有专利权保护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结合的产品的行为。涉案侵权产品上刻有迪欧达公司的商标及厂址等信息,能够据此推定迪欧达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对涉案侵权产品的质量和实际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并不能当然地表明迪欧达公司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迪欧达公司提交了2016年8月12日编号为0005288号宁波洁利洁具有限公司销售清单、2018年8月6日编号为0000260号宁波洁利洁具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以及(2018)闽南证民字第1132号公证书,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迪欧达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周协定水暖配件店采购后,再喷印自己公司的商标和地址等信息对外销售,而不是由迪欧达公司实际制造或者控制他人制造的。
0005288号销售清单虽未记载购货单位,但迪欧达公司持有该清单,且再次到相同地点购买了同型号规格商品,并提交了相应付款凭证,福建南安市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可以证明迪欧达公司系从周协定水暖配件店采购涉案侵权产品。九牧厨卫公司主张迪欧达公司可能存在为诉讼目的串通取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迪欧达公司将涉案侵权产品组合为淋浴器并对外销售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制造行为,九牧厨卫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错误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条规定的法定赔偿限额是针对同一个侵权行为确定的赔偿限额,而不是针对一项专利权确定的赔偿限额。本案中针对迪欧达公司销售同一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九牧厨卫公司基于多项专利权分别提起了多起专利侵权诉讼。二审法院在本案中综合考虑九牧厨卫公司的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等,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九牧厨卫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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