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
法定代表人:王立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翔,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龙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有凤,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曼,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青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有凤,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曼,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有凤,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曼,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莲花公司)、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青年公司)、浙江青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青年公司)、鄂尔多斯市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佳合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5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亿佳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案涉协议中约定的配置煤炭资源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资源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09]50号),但协议内容却违反上述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且不能实现合作协议约定目的。因此,浙江莲花公司、济南青年公司、浙江青年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汽车三方)与亿佳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均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亿佳合公司提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等三组新证据,用于证明配置煤炭资源需要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青年汽车三方的萨博、莲花等汽车项目均不具备配置资源的条件。同时根据上述政府的文件也表明配置资源名单上没有青年汽车三方,即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承诺的配置资源,没有得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追认。三、原判决认定青年汽车三方不返还定金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青年汽车三方虚构收购萨博项目以及项目失败,均与亿佳合公司无关。而且案涉萨博项目和莲花汽车项目批准、核准手续全无,违规开工,不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实质是青年汽车三方虚假投资以骗取政府越权承诺配置煤炭资源,吸引亿佳合公司投资。因青年汽车三方丧失商业信誉,亿佳合公司延迟支付定金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浙江青年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亿佳合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亿佳合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地方性政策文件和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第四组证据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的复印件,依法应当不予采纳。二、根据《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以签署三方协议(《政府协议1》和《政府协议2》)的方式同意将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把配置给浙江青年公司的煤炭资源转移到亿佳合公司,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案涉协议签署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台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协议无效的依据。三、浙江青年公司在鄂尔多斯的投资项目迄今没有获得煤炭资源配置完全是由于亿佳合公司违约不支付相应的款项所造成的,而不是政府不同意配置煤炭资源。四、浙江青年公司收购萨博项目不仅有涉案并购合同,且经过国家机关逐级审批或备案,合法有据,并非虚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亿佳合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亿佳合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亿佳合公司提交三组证据作为新证据,欲证实亿佳合公司与青年汽车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经查,第一组证据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文件或者会议纪要,这些文件一部分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二组证据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配置煤炭资源的会议纪要,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第三组证据为案外人内蒙古峰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因投资获得配置煤炭资源的相应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亿佳合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青年汽车三方与亿佳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约定青年汽车三方向政府申请将涉诉项目1、项目2对应的煤炭资源探采权配置给亿佳合公司,但该约定系当事人申请政府将未来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配置对象予以改变。根据浙江青年公司、亿佳合公司和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三方协议,在亿佳合公司支付一定款项后,政府同意将相应的煤炭资源配置进行重新分配,青年汽车三方与亿佳合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发生探矿权、采矿权的转移。因此,亿佳合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中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合作协议》是青年汽车三方与亿佳合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不支持亿佳合公司要求返还定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亿佳合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浙江青年公司三方签订《政府协议1》、《政府协议2》,两份协议均约定亿佳合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即2012年1月15日之前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浙江青年公司后,政府将原配置给浙江青年公司的煤炭资源配置给亿佳合公司。
亿佳合公司主张因收购萨博项目不成功,青年汽车三方丧失商业信誉,其拒付剩余款项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经查,《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在亿佳合公司已付项目1转让价款23亿元而浙江莲花公司因对外收购不成功导致无法获得萨博项目下的煤炭资源时,双方解除有关萨博项目的交易内容并互不承担违约责任,青年汽车三方向亿佳合公司退款。因此,青年汽车三方和亿佳合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对外收购萨博汽车成功与否、从政府获得煤炭资源与否是有预期和心理准备的,同时对收购不成功的情况也作出了相应的安排。而且根据协议的约定,亿佳合公司应当将萨博项目转让款23亿元直接汇入鄂尔多斯公司开立的账户,该账户银行与青年汽车三方、亿佳合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该笔资金在合资公司成立之前不得使用,需全部转入萨博中外合资公司与亿佳合公司的共管账户后方可使用。青年汽车三方要支取上述款项时,应征得亿佳合公司同意后加盖亿佳合公司在共管银行预留的印鉴支取。由此可见,即使青年汽车三方对外收购不成功以及不能从政府获得煤炭资源,亿佳合公司支付的款项也应在双方共管账户中,其利益可以得到保障。因此,亿佳合公司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依据不足,且也无证据证明亿佳合公司按照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程序履行过通知义务。原判决据此认定亿佳合公司不符合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权利的条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原审查明,浙江青年公司已经在鄂尔多斯设立公司用于投资莲花汽车项目和青年乘用车项目,已积极促成《合作协议》、《政府协议2》的履行,而亿佳合公司至今未依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判决按照定金罚则不支持其要求青年汽车三方返还定金的主张,亦无不当。
另,亿佳合公司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亿佳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许冬冬
书记员甄嘉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