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中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大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中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玉祁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周元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晶科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扬,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文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连云港中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板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大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无锡中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公司)、无锡中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连云港中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彩公司、中彩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中彩公司在第40份短单合同即《硅料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为由,认定晶科公司有权解除总额高达38亿元长单合同即《采购合同》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中彩公司在履行第40份短单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1.短单合同的履行系晶科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在先。2.中彩公司于晶科公司付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双方交易习惯。3.双方对预付抵扣方式的理解存有争议,未能继续进行后续40吨货物的交易,此后晶科公司亦未向中彩公司积极要货。(二)晶科公司无权解除《采购合同》。1.长单合同和40份短单合同是框架协议和实际履行合同的关系,即使中彩公司在履行第40份短单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也应适用短单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要求解除短单合同,而不能要求解除长单合同。2.第40份短单合同的履行过程不应替代后续短单合同的磋商、签订及履行,根据长单合同和《关于执行“KKNY20080708-A”合同执行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双方应遵循诚信原则就后续交易进行磋商并履行,但晶科公司在第40份短单合同实际履行60吨交易后并未向中彩公司提出任何要货要求,结合当时市场背景可认定晶科公司不愿继续进行交易。3.晶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彩公司在第40份短单合同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长单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程度。4.晶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是长单合同第10.4条,而原审判决以中彩公司在第40份短单合同违约为由并依据长单合同第13.1条解除合同,违背客观事实。(三)中彩公司不应退还晶科公司交付的9320万元预付款。1.9320万元预付款不予退还,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预付款实际是履约保证金。2.晶科公司擅自解除长单合同构成违约。(四)晶科公司未按约支付预付款、未足额购货构成违约,晶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晶科公司未按约支付后三期的预付款构成违约。2.晶科公司未按约定数量购货,构成违约。3.中彩公司投产连云港公司4.3亿余元的损失,晶科公司能够预见到上述损失与其违约行为直接关联,而且预付款尚不足以弥补中彩公司所受损失。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长单合同约定,中彩集团对该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中彩公司与晶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39份短单合同、《备忘录》等对合同交易数量、价款、交易模式等实质性条款的变更,加重了中彩公司的合同义务和经营风险且未经中彩集团同意。因此,即使中彩公司在第40份短单合同中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中彩集团也不应承担此加重的担保责任。
综上,中彩公司、中彩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晶科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彩公司、中彩集团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连云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中彩公司、中彩集团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支持
关于中彩公司是否返还预付款的问题。首先,中彩公司在履行第40份短单合同中构成违约。原审查明,2008年7月8日中彩公司与晶科公司签订了被称为长单合同的《采购合同》,约定晶科公司就采购中彩公司的多晶硅建立长期供销关系,并对供货数量、质量标准、提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7日,中彩公司与晶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采购合同》中交易价格和预付款的问题另行作了约定。协议履行中,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至2011年10月14日陆续签订被称为短单合同的39份《硅料采购合同》,虽然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双方持有争议但均认可上述39份短单合同履行完毕。2012年4月28日,中彩公司与晶科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了自此之后的硅料购销相关事项。2012年5月3日,晶科公司与连云港公司(中彩公司方)签订了第40份《硅料采购合同》,约定交易货量为100吨多晶硅并由卖方发货,并对交货时间、货款支付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限等作了约定,但双方实际交易了60吨多晶硅。由于晶科公司依约支付了上述60吨多晶硅货款,而中彩公司未在约定时限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未对剩余40吨多晶硅进行发货,原审判决认定中彩公司在履行第40份短单合同中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其次,晶科公司未再支付剩余三期预付款并不违约。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晶科公司需要交付四期各9560万元预付款,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关于预付款可推迟到2009年6月再协商解决,但甲方(晶科公司)不得以其他理由要求退还预付款”,由此可见,双方对预付款交付问题进行了变更。由于双方此后未对预付款问题进行协商,致使上述问题搁置。在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备忘录》中就晶科公司依约交付的第一期9560万元预付款约定了后续的抵扣方式,并在第40份短单合同履行中进行了部分抵扣,基于双方已就唯一交付的预付款开展抵扣的事实,亦可认定双方就晶科公司不需再付剩余三期预付款达成了合意。第三,晶科公司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长单合同即《采购合同》第13.1条约定:“若乙方(中彩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货,且交货时间超过60天的,甲方(晶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若甲方选择终止合同,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之日起5天内全额退回甲方预付款,并同步另行支付甲方合同预付款余额的100%作为赔偿金……”,由于中彩公司在履行第40份短单合同中未依约发货且交货已逾期60天,故晶科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在双方长达5年的供销合作关系中,多晶硅市场发展不景气,双方均未能按照先前预期采购量购销多晶硅,尤其在第40份短单合同后双方未再继续合作。据此,原审判决基于多晶硅市场环境变化并结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和利益平衡,综合认定中彩公司应返还晶科公司9320万元预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中彩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查明,中彩集团、中彩公司与晶科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彩集团为中彩公司在长单合同即《采购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上所述,晶科公司基于中彩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的违约行为解除了合同,中彩公司负有返还预付款的义务,由于中彩集团负有保证责任且合同解除并无加重其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中彩集团对本案中中彩公司向晶科公司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中彩公司、中彩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中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中彩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雷辉
书记员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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