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中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周大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无锡中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请求再审。主要理由:
一、二审法院以中彩公司在第40份《短单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为由,认定晶科公司有权解除总额高达38亿元的《长单合同》,显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第40份《短单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有违约行为,应优先适用《短单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晶科公司只能解除第40份《短单合同》,而无权解除《长单合同》。2、第40份《短单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应替代后续《短单合同》的磋商、签订及履行。3、二审法院认定的晶科公司根据《长单合同》第13.1条享有合同解除权,系偷换了晶科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中所主张的事实依据。4、晶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彩公司在第40份《短单合同》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长单合同》中约定的根本性违约的程度。
二、二审法院认定中彩公司在第40份《短单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长单合同》确立了晶科公司“带款提货”的交易模式,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基本遵循了以“晶科公司提货为主”、“根据晶科公司付款金额决定交易数量”、“先付款、后开票”的交易习惯。2、中彩公司在履行第40份《短单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审法院人为地以《备忘录》为节点将交易过程分割为两个阶段,故意忽视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交易模式。
三、二审判决中彩公司退还晶科公司交付的9320万元的预付款,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9560万元的预付款不予退还,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晶科公司擅自解除《长单合同》构成违约,9560万元的预付款不应退还。
四、晶科公司未按约支付预付款、未足额购货构成违约,晶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对晶科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晶科公司未按约支付后三期的预付款显然构成违约。2、晶科公司未能按约定数量足额购货,构成违约。3、对中彩公司投产连云港公司4.3亿余元的损失,晶科公司是明确能够预见且该损失与其违约行为直接关联,应当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晶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晶科公司在履行《长单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中彩公司认为,系争交易的主动权在晶科公司,只有晶科公司先带款要货,中彩公司才能按约供货,现晶科公司一直未通知要货,且已提货的量也仅为《长单合同》约定交易量的三分之一,晶科公司明显违反《长单合同》约定的提货义务。经审查,晶科公司和中彩公司虽在《长单合同》中确定了供货数量、质量标准、提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但对于每一次交易的具体数量、单价等如何磋商并未约定,特别是交易期间多晶硅市场价格剧烈波动,双方需依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惯例及时磋商以确定分批供货的数量、单价等。而根据双方签订的40份短单合同来看,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确实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进一步磋商。由此可见,在每次交易前平等协商交易细节再签订短单合同来履行《长单合同》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只有双方对分批供货的数量、单价等做最终确定后,《长单合同》才能付诸履行。因此,在双方未就分批供货的细节达成一致之前,中彩公司认为晶科公司违约不提货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认定晶科公司在履行《长单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不缺乏依据。
二、关于中彩公司是否返还预付款的问题。首先,中彩公司在履行第40份短单合同中构成违约。2008年7月8日中彩公司与晶科公司签订了《长单合同》,约定晶科公司就采购中彩公司的多晶硅建立长期供销关系,并对供货数量、质量标准、提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7日,中彩公司与晶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长单合同》中交易价格和预付款的问题另行作了约定。协议履行中,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至2011年10月14日陆续签订的39份《短单合同》,虽然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双方持有争议,但均认可上述39份《短单合同》履行完毕。2012年4月28日,中彩公司与晶科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了自此之后的硅料购销相关事项。2012年5月3日,晶科公司与连云港公司(中彩公司方)签订了第40份《短单合同》,约定交易货量为100吨多晶硅并由卖方发货,并对交货时间、货款支付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限等作了约定,但双方实际交易了60吨多晶硅。由于晶科公司依约支付了上述60吨多晶硅货款,而中彩公司未在约定时限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未对剩余40吨多晶硅进行发货,二审判决认定中彩公司在履行第40份短单合同中构成违约不缺乏证据证明。其次,晶科公司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长单合同》第13.1条约定:“若乙方(中彩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货,且交货时间超过60天的,甲方(晶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若甲方选择终止合同,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之日起5天内全额退回甲方预付款,并同步另行支付甲方合同预付款余额的100%作为赔偿金……”,由于中彩公司在履行第40份《短单合同》中未依约发货且交货已逾期60天,故晶科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在双方长达5年的供销合作关系中,多晶硅市场发展不景气,双方均未能按照先前预期采购量购销多晶硅,尤其在第40份短单合同后双方未再继续合作。据此,二审判决基于多晶硅市场环境变化并结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和利益平衡,综合认定中彩公司应返还晶科公司9320万元预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晶科公司是否仍需支付《长单合同》约定的剩余三期预付款的问题。2009年1月7日,晶科公司与中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剩余三期预付款的支付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剩余三期预付款可推迟到2009年6月再协商解决。之后,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2009年6月后就剩余三期预付款的支付达成过进一步有效的协商。故晶科公司不再支付剩余三期预付款不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无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再审申请人无锡中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无锡中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朝辉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贾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瑞
书记员牛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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