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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宏瑞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6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宏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泰山庙街**。
法定代表人:任宏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旭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抗战路**
法定代表人:赵拓,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宏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8)陕民终77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宏瑞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6807224.64元(减去错判的4680783.26元及利息);2.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查明“宏瑞公司已向建筑安装公司退还保证金1200000元,支付工程款10100000元”的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宏瑞公司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实际向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3600000元,但建筑安装公司仅出具了部分款项的收款收据,已付款项的总数额不仅有收据、收条等佐证,并且有转账凭证佐证,二审法院仅依据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作为认定宏瑞公司仅向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0100000元的事实,认定该部分事实明显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主要争议的2500000元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另一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已经就此事实作出认定”,从而认定2500000元系重复计算的事实;二审法院对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未进行实质审查,违反有错必究的法律原则。二审法院在此节认定中,未审查排除建筑安装公司伪造的证据,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1日2500000元工程款收据所加盖的印章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十项目经理部,而宏瑞公司手中持有的工程款收据第二联所加盖的印章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十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两张票据最核心的区别在于有无“财务专用章”五个字,也就是说两张票据使用的不是同一枚印章,不是同一票据,建筑安装公司所提供的票据属于后期伪造的票据。此节乾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现并作出正确的认定。宏瑞公司2014年1月22日向劳务队何思树银行转账2500000元,有银行转账为凭,客观真实。建筑安装公司2014年1月21日向宏瑞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对2013年期间宏瑞公司分多次现金支付工程款累计2500000元更换总票据而形成的,之前多次现金支付工程款均是由张战军个人出具收条,现更换为由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同时,建筑安装公司不可能在未收款时便向宏瑞公司开出收款收据。据此,2014年1月21日的2500000元收款收据与2014年1月22日银行转账的2500000元,明显属于两笔工程款,而正是因为建筑安装公司伪造收款收据,导致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三、二审法院认为“宏瑞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照约定及时退还建筑安装公司保证金,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据此认定宏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宏瑞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进行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宏瑞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进度款。宏瑞公司在支付进度款的同时,尚承担了本不应当由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例如垫付商砼款、水电费等。建筑安装公司在无充足资金实力的情况下,以承诺垫资方式承包宏瑞公司发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出现资金短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量,且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为由停止施工以迫使宏瑞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瑞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6807224.64元(减去错判的4680783.26元及利息)。一、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应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另一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就案涉2500000元是否重复计算已作出认定,且宏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宏瑞公司上诉请求核减4680783.26元及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正确。宏瑞公司上述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宏瑞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照约定及时退还建筑安装公司保证金,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建筑安装公司也未按照正常施工程序施工并按期完工,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令的双方各自损失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宏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宏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康建军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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