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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广州市美又多园林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住**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区,系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住**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美又多园林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以**,**高速公路以**广州花卉博览园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璋,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添财,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美又多园林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又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新证据:(1)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的[2018]知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侵权意见书认定被诉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即专利号为ZL20111023××××.4、名称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的范围,侵权成立;(2)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编号为18-700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申请人认为,以上新证据均认定“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是通过溢水孔调节水位,并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种植空间”的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是上层基体斜板以下的空间,其与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四周有壁面且内低外高的种植孔,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两个竖直支撑壁面的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种植空间”部分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两个竖直支撑壁面”,其底部设置的三个排水柱亦能实现调节水位高度的功能,与权利要求1中设置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这一特征构成等同。(三)权利要求10系独立权利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同类判例的观点,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引入同一专利中其他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即便对于具有相同名称的技术特征,也可能存在不同的限定空间。权利要求10并未限定“基体”、“种植空间”的具体构造,根据其文字含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其保护范围。综上,孙希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孙希贤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美又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孙希贤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0的保护范围。
首先,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其对应涉案专利“基体”的“一次性形成”的单体在倾斜顶面下仅具有一个竖直的支撑壁面,与权利要求1“种植空间”所具有的“两个竖直支撑壁面”的技术特征不同。而被控侵权产品位于单体底部的三个柱状部件,无论其是否打通,由于其设置在底部,其仅具备将水排出至该单体下方紧邻的另一单体,其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在位置和功能上均有所不同。因此,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结论并无不当。
其次,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0进行比对。权利要求10虽为独立权利要求,但其前序部分与权利要求1相同,其记载的技术特征“基体”“土壤容纳空腔”与权利要求1的“基体”“土壤容纳空腔”在措辞表达上相同,标注的附图标号也相同,故在权利要求10未特别限定“基体”“土壤容纳空腔”结构特征的情况下,其保护对象是“有水位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该前序部分的记载同样属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发明目的部分记载,“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因此,虽然权利要求10在特征部分没有明确记载其水位调节功能如何实现,但可以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来解释权利要求10当中“基体”和“土壤容纳空腔”的结构特征,二审法院在对权利要求10的“基体”“种植空间”进行解释时引入权利要求1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做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0保护范围的结论并无不当。此外,权利要求10同样具有技术特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如前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并不具有“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关于孙希贤申请再审涉及的其他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前述分析已经能够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对孙希贤申请再审涉及的其他技术特征不再予以评述。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需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判断。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知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出具的编号为18-700号《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的评价结论仅具有参考意义,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依据。孙希贤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再审审查期间,孙希贤提交若干其他判例与本案事实不同,对本案结论的作出并不具有影响,对孙希贤与此有关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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