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433号信诺大厦1#科技楼3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罗小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亦乔,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庆宾,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亦乔,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123号百货广场大厦中庭P层。
法定代表人:许富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树雄,北京市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彩田路福华路交叉路口西南角兆邦基大厦12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暖,北京市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123号百货广场大厦中庭P层。
法定代表人:许富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泰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月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之帆公司)、侯庆宾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基公司)、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诺富公司,曾用名深圳康诺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桥公司或鲤鱼门公司,曾用名深圳市立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联信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奕之帆公司、侯庆宾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关于“签订《协议书》时,兆邦基公司行使让与担保权利的约定条件也即奕之帆公司30%股权对应的权益不足以清偿相关债务已成就”的认定明显错误。2.对担保标的物价值与债权数额进行约定并不等于履行清算义务,针对4.06亿元的约定不应视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实际上履行清算条款,故原审判决关于“协议各方通过《协议书》将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与债务数额均确定为4.06亿元,系当事人各方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和债务数额达成的合意”的认定有误。3.原审判决对“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与债务总额已初步确定且数额相同,当事人就此在对债务数额据实结算基础上履行了清算义务”的认定有误。4.原审判决关于“《协议书》所约定的4.06亿元范围内实现担保债权,是各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认定有误。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涉案《股权担保协议》符合解除条件,奕之帆公司享有解除权。2.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在多项事实尚未查清、且在明确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维持一审判决,有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兆邦基公司、康诺富公司、立桥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奕之帆公司、侯庆宾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涉案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合意,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确认协议有效是正确的。奕之帆公司、侯庆宾在房地产市场低迷时转让项目股权,后遇市场好转则反悔并恶意诉讼,在本案一、二审败诉后继续缠讼申请再审的行为,缺乏应有的商业诚信,请求法院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二、涉案《协议书》《补充协议》不存在奕之帆公司、侯庆宾在原审主张的属于流质担保契约、违反让与担保强制清算义务等可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律事由,故原审判决结果正确。1.《协议书》亦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但即便将该协议认定为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延续,二审对于各方已履行清算责任的认定亦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因此奕之帆公司,侯庆宾关于未经清算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担保物处于担保期间,各方经协商可以处置担保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且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涉案各方在30%股权作为担保物期间,经协商一致后以4.06亿元价款进行转让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不能仅因为受让人是担保权利人就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三、涉案《担保协议》并不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主张解除该协议并取回30%股权及对应权益没有依据。四、奕之帆公司、侯庆宾在本案中的各项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自双方2014年签订一系列合同以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五余年,兆邦基公司对目标公司鲤鱼门工业项目投入了巨额资金,该项目已全部建成并正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此原审判决确认涉案协议有效,是依法维持法律正义、维持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综上,请求法院尽快驳回奕之帆公司、侯庆宾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立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奕之帆公司、侯庆宾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如何认定案涉《协议书》性质与效力的问题。基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进行认定,需要对各方共同签署的四份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系统考量。在《项目合作协议》中,各方约定奕之帆公司、侯庆宾负责处理“黑建”诉讼并承担责任,奕之帆公司亦承诺以其在鲤鱼门公司剩余的30%股权及对应的未分配权益,作为上述债务履行的担保,此时30%股权仍登记在奕之帆公司名下。在《股权担保协议》中,奕之帆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鲤鱼门公司30%股权以过户的方式抵押给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共同持股的康诺富公司,以担保奕之帆公司能够承担债务清偿和后续资金的支付义务。如奕之帆公司完全履行了偿还和支付义务则可要求归还30%股权,如未能履行义务或由兆邦基公司代偿则兆邦基公司可以该30%股权所对应的权益份额来抵偿。案涉《股权担保协议》的目的并非出让股权,而是用以担保奕之帆公司履行相关债务,且该协议第3.3条明确约定:“该30%的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仍是甲方(奕之帆公司),仍由甲方享有、行使和承担目标公司该30%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因此,《股权担保协议》的内容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奕之帆公司作为债务人,将30%股权附条件地转移给兆邦基公司,在债务得到清偿后,30%股权的整体权利返还给奕之帆公司;债务届期未受清偿时,兆邦基公司有权基于约定取得30%股权。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虽无明文规定,但其根本上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从案涉《协议书》中“鉴于”条款第6项关于“经过对整个项目的市场评估,甲方(奕之帆公司)在项目公司中所享有的权益份额已不足偿还上述债务”的约定、以及正文第一条关于“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放弃已经过户到康诺富公司名下的项目公司30%的股权。该30%的股权归乙方(兆邦基公司)所有,并由乙方全权处置”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的上述约定系对让与担保的实现形式进行的细化,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此外,针对奕之帆公司、侯庆宾提出的关于“许楚家(兆邦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威胁侯庆宾,试图给奕之帆公司、侯庆宾方面施加压力,胁迫侯庆宾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一节,因奕之帆公司、侯庆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其主张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关于《股权担保协议》《协议书》整体上系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及有效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奕之帆公司、侯庆宾提出30%股权所对应的权益价值、所担保的债务数额未经清算、无法确定的问题。1.当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是径直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抑或仍需履行清算义务、然后变卖标的物或协议作价受偿,并无定式,属于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范畴,只要让与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权人届时当然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双方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案涉《股权担保协议》第4.2条虽有“委托评估”的约定,但评估的目的是判断30%股权的价值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协议书》中“鉴于”条款第6条明确表明双方均认可股权价值已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此时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以未经评估为由否定双方之前的协议内容,不仅违背其约定,且于法无据。2.案涉《协议书》中亦针对担保标的物30%股权的价值与所担保的债权具体数额有明确约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由兆邦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在4.06亿元的范围内负责解决奕之帆公司所负的相关债务,该4.06亿元的数额是协议各方共同商定的结果,表明各方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4.06亿元达成合意。《协议书》“鉴于”条款第4条列明了奕之帆公司、侯庆宾未能按约清理和偿还的债务,正文第四条列明了在4.06亿元范围内各项债务的偿还份额。此外,《补充协议》亦确认了《协议书》中各项债务的清偿情况以及后续的余额结算与返还安排。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各方对债务已经进行了清算确认,且实际履行了清算义务并无不当。奕之帆公司、侯庆宾提出30%股权所对应的权益价值、所担保的债务数额未经清算、无法确定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三、案涉《股权担保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问题。奕之帆公司、侯庆宾的再审申请以康诺富公司、兆邦基公司违反《股权担保协议》而主张其享有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权,其主张均无法成立。理由如下:1.针对目标公司未经奕之帆公司的书面授权变更公司章程、出资状况的行为,虽然在二审判决中对变更公司名称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此时案涉30%的股权已转移至康诺富公司名下,奕之帆公司并非目标公司的登记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行使股东权益的约定不得对抗登记机关与善意第三人,奕之帆公司虽可据此要求康诺富公司、兆邦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行为与奕之帆公司所称30%股权的项目权益受损并无联系,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此外,兆邦基公司对目标公司增资8000万元的事实发生于案涉《协议书》签订之后,此时案涉30%股权已归兆邦基公司享有,增资一事无需经由奕之帆公司的授权或确认,因此,奕之帆公司、侯庆宾的主张无法成立。2.《协议书》明确兆邦基公司需在总额4.06亿元范围内负责解决奕之帆公司需承担的五笔债务,并就该五笔总计4.06亿元债务的具体数额作出分配,表明奕之帆公司认可该还款计划,兆邦基公司是在双方有约定的前提下,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并非奕之帆公司、侯庆宾所主张的单方面清偿。此外,部分债务未到期的事实,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及其履行。故奕之帆公司、侯庆宾关于“债务均未届清偿期或并无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兆邦基公司不顾奕之帆公司的反对与制止,单方面对所谓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3.《股权担保协议》虽有“委托评估”的约定,但评估的目的是判断30%股权的价值是否足以清偿债务。鉴于案涉《协议书》中明确表明双方均认可股权价值已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奕之帆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兆邦基公司攫取高额股权价值的意图,故奕之帆公司、侯庆宾关于“兆邦基公司单方面操控目标公司委托评估,意图攫取奕之帆公司高额股权价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奕之帆公司、侯庆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侯庆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鹿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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