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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阳,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豪,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166号。
负责人:陈小燕,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雄,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苗,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一审被告:成都利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街9号208房。
法定代表人:蒋元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国,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什邡市生鑫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亭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蒋元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蒋元强,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一审被告:杜梅,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一审被告:柴明远,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一审被告:黄云成,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一审被告:刘亨俊,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再审申请人李阳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苗,一审被告成都利钊科技有限公司、什邡市生鑫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蒋元强、杜梅、柴明远、黄云成、刘亨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李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涉李阳部分的执行。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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