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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国际、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国际(曾用名周国际),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系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羁押于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远,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君,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新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来珠,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姚国际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国际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合同未成立的认定明显错误。1.原判决认定姚国际与金轮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未成立,其逻辑推理存在明显不当。原判决载明“金轮公司以合同并未体现金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抗辩,依照通常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有签章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否认法律关系成立,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判决并未写明金轮公司提交了什么证据证明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金轮公司未能完成己方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审不仅未让金轮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反而采信金轮公司的抗辩主张,进而做出不利于姚国际的认定。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人是否有资金投入并非该类纠纷的唯一特征。姚国际虽曾是金轮公司负责人,但在签订《承包合同》前,早已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仅是公司一般员工。金轮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姚国际以员工身份内部承包该工程,组织陈应望、任定德、周著平等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向金轮公司缴纳管理费,这既符合建筑市场基本情况,也符合社会常识。故姚国际与金轮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成立、有效且姚国际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二)姚国际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金轮公司应在扣减管理费、相关费用后支付工程款项。1.姚国际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有《承包合同》、施工资料及证人证言等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姚国际实际完成施工的事实。2.由于姚国际系内部承包,所以才会以金轮公司名义对外收、付工程款,这完全符合建设工程行业的惯例,金轮公司也因此方可收取管理费。原判决以相关费用从金轮公司账户支付,就否定姚国际的承包人身份,明显有误。3.金轮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从未否定姚国际是承包人的身份,也从未否认其应承担付款责任,双方的争议主要围绕工程款数额、垫付款项应否扣减等问题展开。之前的其他案件诉讼中,法院及金轮公司从未提及姚国际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原判决认定姚国际无权主张工程款,明显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姚国际无权主张工程款,即认为姚国际与涉案工程不存在承包关系,那么姚国际的起诉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该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姚国际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确系姚国际承包施工,姚国际依法享有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也应该获得应得的工程款项。综上,姚国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对于姚国际申请再审所称的《承包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姚国际提供的其与金轮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有金轮公司的签章以及时任公司总经理孙银川的签名,对于《承包合同》的成立姚国际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对姚国际、孙银川、宋德玺的讯问笔录及对刘北春、金轮公司部分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在《承包合同》签订时,姚国际虽担任金轮公司的技术员,但实际控制金轮公司。姚国际作为金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金轮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金轮公司对合同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已达到合理怀疑,姚国际对《承包合同》的成立仍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以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姚国际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承包合同》系金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判决认定《承包合同》未成立并无不当。
(二)关于姚国际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的问题
《承包合同》未成立,如果姚国际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仍可以举证证明该事实。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姚国际是金轮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姚国际组织具体施工人施工,仅有此行为也不能证明姚国际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姚国际并未有具体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有实际投入,也并未向金轮公司实际缴纳相关费用,无具体证据显示姚国际对于涉案工程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也无证据显示姚国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判决认定姚国际无权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三)对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姚国际以其与金轮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请求金轮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姚国际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为姚国际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驳回了姚国际的诉讼请求。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姚国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国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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