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三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
法定代表人:靳小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峰,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艳琴,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悟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新颐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颐田公司)、王亚军因与陕西三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及一审被告安艳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颐田公司、王亚军申请再审称:一、截至本案一审判决,新颐田公司欠付三强公司钢材款总额为545.63902万元,本案一审、二审认定钢材欠款为557.11182万元错误。二、本案一审、二审仅凭5张欠条,即认定新颐田公司另欠三强公司钢材款437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三强公司主张的是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而该5张欠条无对应的基础合同关系,欠条上有新颐田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不能倒推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三强公司应当对该5张欠条所对应的《钢材供需合同》以及钢材买卖关系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一,双方有且只有一份《钢材买卖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并结算。第二,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3月份主体封顶,根据第三方监理方工地负责人麻晓博的证言,主体封顶后不需要大规模钢材。按照本案钢材均价计算,5张欠条所载437万元钢材款,对应的钢材数量为1248.7吨,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三强公司应举证证明该5张欠条所对应的钢材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案涉欠条无基础合同依据,无钢材交易的相关基本资料,无标的物已实际交付的依据,除案涉5张欠条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钢材买卖行为及交付行为。第五,案涉5张欠条载明的金额实为新颐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巨额垫资费之外又承担的加付利息,不是钢材供应款。三、垫资费过高,严重超出合理范围。案涉合同约定三强公司垫资供应钢材,钢材买卖关系实质转化为借款关系,垫资款即为出卖方因出借资金取得的利息。该约定因违反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条款的规定处理,或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予三强公司补偿。本案一审、二审以垫资费每日每吨3元计算,年息高达31.3%,严重超出合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四、王亚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钢材买卖合同是新颐田公司与三强公司之间的交易,所供应钢材用于工程项目,与王亚军夫妻没有关系。新颐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军未经夫妻双方同意即擅自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为公司债务作担保,属于无权处分,现夫妻另一方不予追认,该担保行为无效。综上,新颐田公司、王亚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二审判决第二项支付货款数为545.63902万元;对2016年12月21日前垫资费标准依法予以下调并重新计算;3.纠正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垫资费计算标准并重新认定;4.改判王亚军不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三强公司承担。
三强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钢材款欠付金额以及垫资费数额正确,王亚军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颐田公司、王亚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新颐田公司、王亚军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二审认定案涉合同欠付钢材款数额是否正确。二、案涉五份欠条所涉437万元钢材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双方约定的垫资费用是否过高。四、王亚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二审认定案涉合同欠付钢材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2014年1月23日后,双方多次对账,至2016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对账,新颐田公司欠付钢材款数额为570.11182万元。之后,新颐田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5万元,2017年9月12日支付5万元,2017年9月14日支付3万元钢材款。二审根据对账单载明的钢材欠款金额,扣除新颐田公司后续给付的13万元,认定案涉合同欠付钢材款数额为557.1118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五份欠条所涉437万元钢材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五份欠条,明确载明了债权人、债务人、债务性质以及债务金额。二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三强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案涉五张欠条系债权债务确认书,对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合计437万元予以认可,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垫资费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案涉《钢材供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供方为需方秦汉国际酒店项目钢材垫资,垫资费为自供货之日起每日3元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第五条约定“违约金每天按总货款的3%,付给供方”。据此,双方约定的垫资费用年利率为31.3%,违约金年利率为109.5%。三强公司一审仅诉请支付垫资费用,该费用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三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又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特点,故以合同约定的垫资费年利率31.3%作为计算垫资费的标准,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亚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案涉《钢材供需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指新颐田公司)用需方法人名下的所有公司财产及法人名下的个人财产作为付款担保。”王亚军作为新颐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王亚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案涉《钢材供需合同》上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且本案并未涉及王亚军及其妻子安艳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新颐田公司、王亚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新颐田实业有限公司、王亚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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