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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恒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恒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科技西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宝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科,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火车站包兰铁路西侧正义路南侧v>
法定代表人:周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恒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提审,并支持恒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富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五、七层煤联营生产合同》(以下简称《五、七层煤合同》)涉及的矿井是一号井,不包括三号井。在《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一号井联营生产合同》(以下简称《一号井合同》)签订前,恒顺公司就已经在一号井、三号井、陶乐矿三个矿井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就各个矿井分别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均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结算单虽未加盖公章,但赵宝全作为恒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法人行为,富海公司主张赵宝全以个人名义组织施工人员在三号井施工,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认定恒顺公司施工人员在《一号井合同》签订后以兰州长城煤矿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长城机械厂)的名义在一号井施工,该事实没有恒顺公司向长城机械厂移交矿井,特别是移交机电设备的证据证明。(3)二审法院认定煤矿的“五层”、“七层”和“三号井”一样,是一个独立的生产和结算单位,依据不足。2010年10月8日结算单证明了一号井和三号井在同一结算单上结算的事实,并有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25日的结算单予以佐证。2.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恒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责令被告提交书证申请书》,要求富海公司提交书证。一审法院在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时要求富海公司就恒顺公司的申请提交证据,但富海公司一直未提交。一、二审法院对恒顺公司提交的书面申请置之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3.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自2011年6月2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五、七层煤合同》不因富海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号井合同》而提前终止。富海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开始履行《一号井合同》,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五、七层煤合同》的默示逾期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恒顺公司享有解除合同和要求富海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形成权,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五、七层煤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3月15日至五、七层煤采完为止,五、七层煤因矿井关停至今也未采完,因富海公司的违约行为,恒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应在提起诉讼时起算。(2)恒顺公司请求富海公司支付利润分成款,是基于联营关系的收益分配请求权,该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五、七层煤合同》对高于销售基价部分的销售收入约定为双方共有,故恒顺公司和富海公司是该部分销售收入的共有人,恒顺公司按约定享有20%的所有权。对共有物的分割应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恒顺公司作为共有人请求确认享有共有权,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其本质为请求终止共有关系的形成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富海公司提交意见称,富海公司与恒顺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于2011年终止履行,恒顺公司2018年起诉主张2011年6月20日之前的各项费用,且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审认定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赵宝全以长城机械厂代理人的身份与富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终止履行,长城机械厂已就该合同履行中的问题提起诉讼,目前案件正在二审审理阶段,与本案所涉主体不同。恒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恒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两点:1.恒顺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审法院是否未依照恒顺公司的申请调取应当调取的证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审查,富海公司与恒顺公司于2008年3月5日签订《五、七层煤合同》。合同涉及一号井,约定由恒顺公司负责生产,生产费用一月一结,每月25日结算当月费用,富海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费用,逾期10日未结付款,按月息1%加付滞纳金,逾期一个月未结付款,恒顺公司有权停止生产。2011年6月20日,恒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全以长城机械厂的名义与富海公司签订了《一号井合同》,终止履行《五、七层煤合同》。同时,恒顺公司自述其于2010年8月接管三号井,富海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将矿井交给他人管理。据此,恒顺公司自2011年6月20日起未参与一号井生产,自2011年12月20日起即未参与三号井生产,现其提起诉讼主张一号井、三号井的利润分成、拖欠工程款、停工经济补偿及滞纳金等费用,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该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恒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责令富海公司提交以下书证:1.2008年3月至2011年富海公司煤炭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能够有效证明该期间内煤炭销售价格的书证材料;2.2009年春节前后政府所发矿山停工、停产和复工、复产的通知;3.2010年上半年政府所发复工复产的通知。上述证据均产生于2011年之前,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无调查收集的必要,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并无不当。恒顺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恒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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