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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育、丁小红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育,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晓林,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秋,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小红,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龙,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MacauFirstUniversalInternationalLtd.),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北京街126号怡德商业中心14楼C座。
法定代表人:丁钢,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丁育、丁小红因与被申请人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环球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育、丁小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表面上是民事侵权责任纠纷诉讼,实质是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一、二审法院受理澳门环球公司的侵权责任纠纷诉讼并作出有利于澳门环球公司的判决错误。案涉《讼费评定证明书》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决,并非证据,也非“债权凭证”。案涉权利的正确行使程序应当是向内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申请,而非提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二、二审法院未经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法定程序或普通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直接认可《讼费评定证明书》的合法性、法律效力和证明力并判决执行该《讼费评定证明书》,导致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讼费评定证明书》未经内地法院相关法定程序审查,不发生法律效力,只能是内地法院参考材料,不应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此外,《讼费评定证明书》并未适当送达丁育、丁小红,丁育、丁小红不知晓讼费评定情况,也未参与讼费评定过程,存在程序瑕疵,并未生效。二审法院在没有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审查实体证据材料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讼费评定证明书》作出本案判决,导致丁育、丁小红无从抗辩、质证,实质上剥夺了丁育、丁小红的诉讼权利。三、澳门环球公司未能证明其讼费债权已经实际发生。据丁育、丁小红所知,澳门环球公司只是一家空壳公司,不可能实际支付其所主张的巨额讼费,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讼费债权已经实际产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丁育、丁小红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丁育、丁小红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澳门环球公司通过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案涉权利是否妥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以下简称《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因本案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书面管辖协议,澳门环球公司无法根据《安排》的规定,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讼费评定证明书》,但合法的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澳门环球公司因与丁育、丁小红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诉讼而支出了相应的诉讼成本,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判决,澳门环球公司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丁育、丁小红承担,且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已出具《讼费评定证明书》,因丁育、丁小红未向澳门环球公司履行相应支付义务,澳门环球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丁育、丁小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已无财产履行支付义务,但其在内地仍有财产,在此情形下,澳门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相应权利,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讼费评定证明书》能否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问题。根据前述分析,澳门环球公司无法依据《安排》规定,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讼费评定证明书》,但未经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程序并不影响澳门环球公司以案涉《讼费评定证明书》作为证明丁育、丁小红对其负有债务的证据,在内地法院向丁育、丁小红主张权利。丁育、丁小红在一审质证时,对案涉《讼费评定证明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二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讼费评定证明书》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所涉纠纷无管辖权、所涉纠纷由内地法院专属管辖或内地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被告未经合法传唤、判决系以欺诈方式取得、判决内容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案涉《讼费评定证明书》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无不妥。丁育、丁小红关于案涉《讼费评定证明书》未适当送达、存在程序瑕疵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其以此为由主张案涉《讼费评定证明书》并未生效,不应支持。此外,丁育、丁小红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就案涉《讼费评定证明书》发表了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其关于二审法院在没有审理双方之间实体争议、审查实体证据材料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讼费评定证明书》作出本案判决,导致丁育、丁小红无从质证、抗辩,实质上剥夺了丁育、丁小红的诉讼权利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
三、关于讼费债权是否实际发生问题。澳门环球公司提供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梁陈彭律师行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对于《讼费评定证明书》中评定的费用,该行确认已经收到由澳门环球公司支付的全数款项,并转付大律师及相关单位。丁育、丁小红主张讼费债权未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综上,丁育、丁小红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育、丁小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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