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冰峰,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楠,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再审申请人刘冰峰因与被申请人钟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冰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中,芦媛作为被告参加了庭审并提交了证据,后钟楠撤回对芦媛的起诉,一审法院未通知芦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芦媛作为西安卓因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因特公司)股东名册载明的股东,在钟楠向刘冰峰转让股权过程中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享有知情权、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对案涉股权具有独立的请求和主张,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审法院以芦媛不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相对人为由认定芦媛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利害关系,未追加芦媛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二、二审判决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错误。首先,卓因特公司股东名册记载钟楠占股权45%,芦媛占股权55%,刘冰峰不是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在二审法院询问芦媛时,芦媛否认刘冰峰是实际出资人,芦媛对于刘冰峰指定将其中的35%股权登记在芦媛名下不知情也不同意。二审法院在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认定刘冰峰是实际权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在无证据证明刘冰峰系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钟楠向刘冰峰转让股权是典型的外部转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钟楠向股东以外的刘冰峰转让股权,未征得另一股东芦媛的同意,侵犯了芦媛的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三、二审判决认定钟楠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错误。二审法院在芦媛明确表示不愿代刘冰峰受让和持有钟楠转让的35%的股权的情况下,未调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卓因特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的卓因特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直接以案涉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认定钟楠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明显不符合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刘冰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为依据申请再审,结合其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2.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并认定钟楠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系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本案中,钟楠与刘冰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钟楠将其在卓因特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刘冰峰。在按照合同约定将股权变更登记在刘冰峰指定的芦媛和周锦锦名下后,钟楠请求刘冰峰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就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以及标的股权,芦媛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同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对芦媛设定义务,钟楠要求刘冰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与芦媛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芦媛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事实上,在一审中芦媛作为被告答辩时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其无关,在钟楠撤回对其起诉后也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次,关于刘冰峰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未征得另一股东芦媛同意,芦媛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本案中芦媛并未提出优先购买案涉股权的请求,而芦媛是否同意股权转让属于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进行认定的事实问题,二审法院已就相关事实对芦媛进行了询问,不以芦媛参加诉讼为必要条件。因此,二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形。
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刘冰峰主张其并非卓因特公司股东名册登记股东,亦非实际出资人,钟楠向其转让股权系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该股权转让未经另一股东芦媛同意,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刘冰峰不是卓因特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芦媛在二审法院询问时否认其代刘冰峰持股,但刘冰峰与钟楠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芦媛所持股份系代刘冰峰持有,刘冰峰是卓因特公司实际控股股东,该协议经律师和指定持股人周锦锦见证。刘冰峰现又以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钟楠向其转让股份系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而在协议签订之前即同年2月15日卓因特公司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东并已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了有芦媛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协议签订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长达3年的时间里刘冰峰以及刘冰峰指定的持股人周锦锦、芦媛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芦媛知晓刘冰峰受让钟楠享有的卓因特公司45%股权并将其中35%股权登记在芦媛名下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刘冰峰以本次股权转让未经另一股东芦媛同意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钟楠是否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钟楠的主要义务是转让其持有的卓因特公司45%股权并协助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刘冰峰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现有证据证明案涉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在刘冰峰指定的持股人周锦锦、芦媛名下,即钟楠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刘冰峰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刘冰峰认为卓因特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系虚假,但前述文件系卓因特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资料,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进行变更登记。二审法院依据工商登记认定钟楠完成股权转让义务,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综上,刘冰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冰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录海
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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