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12号1202单元。
法定代表人:苏志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涌,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明,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嘉利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春江里15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肖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照海,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华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厦门嘉利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海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环海华公司确认其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价款66348728.2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判令嘉利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环海华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纠纷发生于2015年至2016年,纠纷发生时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19年2月1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当适用于本案纠纷。且本案判决的作出时间为2019年2月1日,显然二审法院存在将本案判决拖延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正式施行之日作出判决的故意,进而剥夺了环海华公司的优先受偿权。2.《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并由该协议确定的支付期限(2016年3月10日)起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2016年2月3日,环海华公司与嘉利得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明确约定嘉利得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该《工程款支付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在未经法定程序鉴定签字盖章为虚假的前提下,其真实性应当得到认可,双方应当依协议履行。一审法院仅以环海华公司提供该证据的时间为由,否定其真实性,属于严重的证据采信错误。即使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的明确约定,环海华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当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即2016年3月10日开始起算,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3.即使否认《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真实性,环海华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也应当从2016年1月15日向嘉利得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催告函》之日起算,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4.本案一审中嘉利得公司对环海华公司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无异议,仅对数额有异议,二审中其又主张环海华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违反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嘉利得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环海华公司诉讼请求;2.由环海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直接以《结算总价》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1.有新证据进一步证明《结算总价》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结算总价》应属无效合同。2018年12月25日,陈玉华出具《关于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签字的说明》,详细记述了其于2016年2月3日在《工程款支付协议》被迫签章的前因后果,明确提出《工程款支付协议》违背其本人意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1月22日,陈玉华手写一份《关于在2015年5月28日工程计算书上签字说明》,明确写明其于2015年5月28日在《结算总价》上签章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投资损失,是在受到洪新建、卢强两人承诺可以返回给公司股东部分损失款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2.根据行业经验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该《结算总价》中含有巨额虚增工程款,不能真实反映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该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情形,嘉利得公司无须举证证明。因此,《结算总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算总价》金额118039148.2元,比审核总价高出4841万元,严重背离实际工程造价,与实际情况不符。施雍湘仅在《结算总价》封面手写造价处签名和加盖公司公章,对各项目结算过程没有任何表示,且其并非嘉利得公司股东,亦未得到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授权,结算过程违反程序。3.原审法院无视《承诺函》的内容,认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是21965.29万元,从而反证《结算总价》中的118039148.2元工程价款符合实际造价情况,显然错误。4.原审法院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估价结果9957.75万元与环海华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较为接近为由,反证《结算总价》中118039148.2元未脱离工程造价实际情况,明显错误。该委托评估目的是确定拍卖底价,属于资产评估方式,不能等同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二、在《结算总价》存在虚增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应当委托第三方鉴定,原审法院未同意嘉利得公司委托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三、关于环海华公司主张的的违约责任损失2410894.3元、租金损失396975元及工资损失360000元,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则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该停工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环海华公司的单方计算判决,是错误的。
环海华公司提交意见称,1.《结算总价》经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第一,嘉利得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所陈述的内容和事实完全不符,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且有违常理,陈玉华本人也确认该两份证据系嘉利得公司因诉讼需要要求其出具的,故不应予采信;第二,嘉利得公司以《结算总价》系其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及其董事长与环海华公司恶意串通,内容虚假为由,否认《结算总价》的效力,该主张是嘉利得公司的主观臆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第三,《承诺函》不能推翻《结算总价》,其内容对招标投标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动,违法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为无效承诺,另外,双方并没有按承诺函上的所说的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对中标价格进行变动。第四,《结算总价》由嘉利得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施雍湘签字确认,董事长陈玉华加盖公司印章,原一审中施雍湘确认工程造价,2016年2月3日嘉利得公司与环海华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再次确认了工程总价款及欠款数额,因此,《结算总价》应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五,另案中嘉利得公司对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称评估机构的估价方式采用成本法,不能反映市场价格,建筑面积少计算3000平方米。且一、二审法院并未将该评估报告直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只是佐证嘉利得公司主张《结算造价》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的依据之一。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嘉利得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结算总价》的证据材料,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嘉利得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完全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环海华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19年2月1日施行,本案二审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日,二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并无不当。2016年2月3日《工程款支付协议》签订时间在环海华公司起诉之后,且环海华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审理及发回重审后一审期间均未提交该证据,环海华公司对此也未给出合理说明,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环海华公司主张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环海华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结算总价》签订之日起算,并据此改判环海华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
关于《结算总价》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问题。《结算总价》明确载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嘉利得公司,施工单位为环海华公司,结算总价为118039148.2元,加盖了环海华公司和嘉利得公司的公章,并有嘉利得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施雍湘签字确认。嘉利得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关于陈玉华在《工程款支付协议》及《结算总价》上签章的说明二份,用以证明陈玉华在工程结算书上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单方说明并不足以推翻《结算总价》的真实性。嘉利得公司称陈玉华、施雍湘等人恶意串通,涉嫌侵占公司财产,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证据。嘉利得公司主张根据行业经验和日常生活经验法来推定《结算总价》不能真实反映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以《结算总价》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的违约责任损失、租金损失及工资损失,嘉利得公司对环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对于停工导致的塔吊、电梯等租金损失抗辩称只承担三个月的损失。一、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嘉利得公司抗辩主张,对环海华公司损失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环海华公司、嘉利得公司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嘉利得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向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