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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国安写字楼**。
负责人:左小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勤,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肖金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勤,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鹏程街**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杜连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楠,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湖北六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顶账协议书》是双方对账后对《租赁合同》《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对账的基础是2014年8月31日之前产生的租赁费,“顶账”的目的是为了了结双方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顶账协议书》表明双方达成协议时,对于原租赁合同的履行没有实质性的争议。本案二审法院就双方在租赁物数量、尚欠租赁费数额、丢失租赁物赔偿标准及违约金等问题上作出的认定,是在《顶账协议书》未能实现约定目的之后,依照两份租赁合同所进行的事实认定,并非双方针对原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的争议。2.双方的租赁合同效力事实上已经终止。根据《顶账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有关“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租赁给甲方的钢管、扣件、吊篮及施工电梯等设备归甲方所有,不再产生租金等任何费用”的约定,2014年9月5日之后,案涉设备归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所有,不需要再支付租金。依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天鹰公司以其对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债权以及部分设备的所有权从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处“购买”了拟抵顶房产。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效力已在事实上终止。3.《顶账协议书》并非完全未履行,本案二审法院认定《顶账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不符合事实。本案诉讼是由于《顶账协议书》中约定的拟顶账房产因第三方原因未能提供房源而引发,但案涉《顶账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变动可以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设备所有权应已转移至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另依据二审法院(2017)宁民终208号民事判决所核实的事实,天鹰公司2015年12月28日仍要求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拉走用以抵顶案涉房产的、已经特定化的建筑设备,该行为视为天鹰公司主动继续履行《顶账协议书》,该设备的所有权应视为已转移给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二、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当以《顶账协议书》作为双方争议的基础。《顶账协议书》是双方为结算《租赁合同》及《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而签订,双方对这两份租赁合同并无争议。即便认定《顶账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也不能否认《顶账协议书》的效力。2.双方自2014年9月5日之后不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再计算停工时的租赁费等问题。3.双方并不否认《顶账协议书》的效力,也没有解除该协议,本案应依据《顶账协议书》进行认定。综上,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广厦湖北六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广厦湖北六建不支付租赁费3455784.22元及违约金1207078.94元,不返还钢管104814.1米、扣件154906个,仅支付租赁费2656008.12元;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鹰公司承担。
天鹰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两份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并未解除。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对租赁物数量、尚欠租赁物数额、丢失租赁物赔偿标准及违约金等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和广厦湖北六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广厦湖北六建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按案涉《租赁合同》《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相关费用。
本案中,2011年10月1日,天鹰公司与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费及结算办法、损失赔偿、租赁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9日,天鹰公司又与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租用天鹰公司电动吊篮42台,并对租赁价格、结算方式、租赁物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天鹰公司按约向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提供了租赁物。2014年9月5日,天鹰公司与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签订《顶账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欠天鹰公司租赁费2656008.12元未付;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将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和公司)开发并顶账给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的一套房产出卖给天鹰公司以抵顶所欠的租赁费;抵顶房产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的房产,面积为658.37平方米,单价为10500元/平方米,总价为6912885元,天鹰公司要求将该房产办理至李晓丽名下;上述房产抵顶租赁费2656008.12元后,剩余4256876.88元,天鹰公司以其自有的钢管折价9.50元/每米、扣件折价4元/个及施工电梯6台总计折价50万元整等设备,以上钢管、扣件等设备总计折价4256876.88元转让给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冲抵其上述欠款,具体抵顶物件详见附件清单;该协议签订后,天鹰公司租赁给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的钢管、扣件、吊篮及施工电梯等设备归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所有,不再产生租金等任何费用;协议还约定了所抵顶房屋交付的内容。该协议签订后,李晓丽与海和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各方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李晓丽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海和公司、天鹰公司、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广厦湖北六建诉至法院,法院已判决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案涉《租赁合同》及《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顶账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天鹰公司租赁给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的钢管、扣件、吊篮及施工电梯等设备归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所有,不再产生租金等任何费用,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协议签订后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又将部分租赁物予以退还。二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和事实,认定本案应按案涉《租赁合同》《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天鹰公司按约向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广厦湖北六建对其设立的分公司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广厦湖北六建宁夏公司、广厦湖北六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厦湖北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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