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交三航局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谢正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爽,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于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儒,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奇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振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交三航局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西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奇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公司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津西公司作为钢材的出卖人,即使按照二审判决认定,中交公司、津西公司、奇进公司为三方交易模式,仍负有交货义务,应证明其已足量交货。二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津西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中,磅单无收货人签字确认,福中货运车队出具了证明但单位负责人未出庭作证,奇进公司出具的《发货指令》和《货物流向说明》无原件。”换言之,津西公司并未完成足量交货的举证义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奇进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函》是本案认定津西公司是否足量交货事实的主要证据。中交公司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显示该《收货确认函》上奇进公司的印章与奇进公司在工商登记留存的印章不一致。中交公司“在案件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期间又提出鉴定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申请有效。二审判决在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收货确认函》属伪造的前提下,不予采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严重不符。3、二审判决既认定中交公司所垫出资应由奇进公司归还,又判决津西公司应退还中交公司货款917235.48元,对于法律关系的判断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
津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事实认定正确且有足够证据证明,无证据伪造情形,适用法律正确,中交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经审理查明,中交公司在2012年3月至10月7个月期间,作为买方陆续与津西公司签订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作为卖方陆续与奇进公司签订五份内容相对应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交公司在未收到津西公司持续足量发货、仅收到少量货物的情况下未予催促,持续签订合同并多次向津西公司支付货款合计7050万元,还将奇进公司转交的由津西公司开出的15份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和入账,该发票的货款金额和发货总数与津西公司提供的磅单以及福中货运车队出具的证明相一致,并且与奇进公司《收货确认函》所记载的内容相吻合。原审遂认定各方的真实交易关系是奇进公司通过中交公司融资向津西公司购买钢材,奇进公司系钢材的实际买方,中交公司替奇进公司垫资,津西公司向奇进公司交付钢材。
奇进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中交公司、津西公司对对方所提证据互不认可。津西公司提交了数份证据证明其依据奇进公司指示,向奇进公司交付了价值69582764.52元的19410.02吨钢材;中交公司否认该交货方式,主张津西公司应依发货通知直接向其交货,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无法说清交货流程、方式及如何向津西公司下达发货通知,亦与其不催发货、持续付款的在先行为矛盾。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在案证据作出了津西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中交公司的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中交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对于津西公司已足量交货的事实认定错误,但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基于证据规则作出的事实认定。其主张《收货确认函》系伪造,但《收货确认函》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或主要证据。在三方交易模式下,中交公司替奇进公司垫资向津西公司交付7050万元,津西公司交付价值69582764.52元的钢材,即实际产生的中交公司为奇进公司垫资为69582764.52元。原审判定该部分应由奇进公司归还,超出部分由津西公司直接返还,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中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三航局工程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牛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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