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开发区火炬路南中心街东。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科,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负责人:王树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芳,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惠州博罗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公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策,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江滨北路368号中骏·国金中心4号楼。
负责人:李雪红,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仲凯,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榆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惠州博罗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罗村镇银行),二审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泉州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榆信用社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改判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博罗村镇银行承担票据责任。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证明,博罗村镇银行存在两套以上印章。其中一套“从没有使用过”,而另一套“操作了大量、巨额的贴现业务”。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案涉票据上博罗村镇银行的签章系伪造”这一基本事实。
(一)廖伟强在博罗县公安局的供述。2016年5月20日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2017粤1322刑初209号卷宗第66页)证明,廖伟强陈述,长春鋆地经贸有限公司等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上盖的“惠州博罗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不是我行的,我行的汇票专用章没有启用过”。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制作的《讯问笔录》(2017粤1322刑初209号卷宗第82页)证明,廖伟强供述,汇票专用章和廖伟强名章“这些印章都在我行营业部保管,都放在保险柜内,汇票专用章是从没有使用过”。上述新证据证明,博罗村镇银行存在一套“从没有使用过的汇票专用章”。
(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66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认定,博罗村镇银行在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0010006420023963号、0010006420023964号、0010006420023965号、0010006420023966号、0010006420023967号、0010006420023968号等六份商业承兑汇票上的背书人栏处,使用了汇票专用章。博罗村镇银行是该六份汇票的最后一手。该新证据证明:博罗村镇银行在其经营的汇票贴现业务中,大量使用了第二套汇票专用章。
(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经博罗村镇银行行长廖伟强同意,刘晓峰将博罗村镇银行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开设的账户的网银U盾以及包括上述加盖了印章的空白A4纸、汇票粘单等办理汇票承兑业务所需的资料给了叶芳,后叶芳寄给了方亮,方亮又擅自交给其合作伙伴潘建波,由潘建波具体操作博罗村镇银行的网银做票据承兑业务;自2015年5月至9月,潘建波利用该网银操作了大量、巨额的贴现业务;潘建波利用博罗村镇银行网银操作的票据业务,包括出票人为长春鋆地经贸有限公司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面额分别为1.063亿元、1亿元,以及出票人为吉林酒精工业公司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面额为1亿元。该新证据证明,在鉴定样本印章之外,博罗村镇银行还使用了第二套印章操作了大量巨额的票据贴现业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7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受理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村镇银行、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国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后,作出该判决,判令博罗村镇银行连带承担票据责任。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该案所涉票据为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0010006420023969号商业承兑汇票,是本案博罗村镇银行脱责的关键证据——广东省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粤公(司)鉴(文)[2016]0600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中检材的第三张。该案博罗村镇银行在汇票粘单上使用的签章,与本案所涉2016年6月16日长春鋆地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0010006321011304号和0010006321011305号商业承兑汇票,其背书粘单上的博罗长江村镇银行汇票专用章,出自相同的印章。而该案与本案却形成了相反的判决结果。该新证据证明,在廖伟强、博罗村镇银行明知并认可收取汇票金额的前提下,相关文件所载印章之真伪不足以否定博罗村镇银行应当承担票据付款责任。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7)粤132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证明,博罗村镇银行在案涉票据粘单上签章真实,不存在伪造变造。原判决将“可疑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认定为“现查明博罗村镇银行在案涉两张汇票上的签章系刘晓峰所伪造”,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再审并改判。本案中,博罗村镇银行在一审中提交的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涉案票据的鉴定意见均是“可疑印章印文与物证上‘博罗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廖伟强’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并未做出“伪造”的鉴定结论。即使是博罗县公安局出具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博公函字[2016]109号函”中推测的“犯罪嫌疑人刘晓峰利用私刻的惠州博罗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廖伟强私章在空白的汇票粘单上盖章用于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的意见本身,就因“现该案正在审查中”而并不确定。而且,新证据中认定的“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晓峰没有提供印章的意见予以采纳”说明,原审判决认定“现查明博罗村镇银行在案涉两张汇票上的签章系刘晓峰所伪造”,没有证据支持。博罗村镇银行的盖章、提供粘单、签订合同、收取转贴现款等系列真实的票据行为说明,博罗村镇银行作为案涉两张票据的持票人,通过在票据上背书的形式转让案涉票据,并取得转让对价,是其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博罗村镇银行是真实的背书转让人,其签章既不是他人假冒其名义也不是他人虚构,而是时任行长廖伟强与董事刘晓峰共同策划、参与、实施的博罗村镇银行的经营行为。不属于票据法意义上的签章伪造。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7)粤132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证明,博罗村镇银行在案涉票据粘单上签章真实,不存在伪造变造。原判决在错误地认定“现查明博罗村镇银行在案涉两张汇票上的签章系刘晓峰所伪造”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博罗村镇银行不负有票据责任”,不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客观上剥夺了通榆信用社的追索权。原判决认定,“博罗村镇银行不负有票据责任”不符合票据交易的规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商业汇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责任”。本案认定“博罗村镇银行不负有票据责任”即与上述规定相冲突,也剥夺了通榆信用社的追索权。新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共同证明,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违法对无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贴现,博罗村镇银行用从未启用过的印鉴作为鉴定样本进行鉴定干扰法庭审理。而本案判决却保护了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的利益,又免除了博罗村镇银行的票据责任,客观上鼓励了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明知案涉票据持票人与出票人、前手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汇票贴现条件,为掩盖其违规发放贷款的真实目的,以利差为饵诱使相关银行充当通道,从而逃避监管转嫁风险。其与出票人之间应当是事实上的无书面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而博罗村镇银行把本银行同业账户委托他人代为管理。二者的行为,均系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以及《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规定的监管政策相违背,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
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依法驳回通榆信用社的再审申请。博罗村镇银行仅存在一套汇票专用章。案涉票据上博罗村镇银行的签章与博罗村镇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案涉票据上的签章系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博罗村镇银行无需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上的签章伪造,是指将真实汇票专用章之外的其他印章用于汇票签章。本案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可疑印章印文与物证上‘博罗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廖伟强’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在(2017)粤132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商业汇票的粘单上加盖了虚假的长村镇银行汇票专用章”,足以证明博罗村镇银行在粘单上的签章系他人伪造。
博罗村镇银行在粘单上的签章系他人伪造。除博罗村镇银行的签章外,案涉票据形式合法、签章真实、背书连续,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案涉票据的行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有权行使追索权,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的权利。票据持票人与出票人、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票据背书人义务的承担。票据的流通功能决定了其无因性的本质属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其发生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因此,案涉票据出票人与收款人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为否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
博罗村镇银行辩称:通榆县信用社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逾期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条件,逾期申请再审的理由也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博罗村镇银行不仅有证据证明印章被伪造,而且有证据证明账户被盗用。事实上,博罗村镇银行未参与票据流转、未签订任何转贴现合同、未出具任何承诺函,也未收取票据转贴现款项。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已经证实博罗村镇银行印章被伪造。博罗村镇银行调取的平安银行同业账户流水查明,该账户收到涉案票据贴现款后,当日即全数转出至广嘉正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芳与刘晓峰等人共同谋划,伪造博罗村镇银行的印章,用于对外签订各类转贴现合同等。
(2018)最高法民终6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博罗村镇银行并未收取汇票金额,也不存在其他汇票印章。该案出票人付款意愿良好,查封、冻结的财产足额覆盖票据金额,且该案生效判决作出后很快就执行完毕,博罗村镇银行实际上未承担票据付款责任。该案原审法院对该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博罗村镇银行实际上不应被判决承担票据责任,该案判决也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再审依据,更不能据此判决博罗村镇银行承担本案诉争票据的票据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榆信用社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首先,通榆信用社提交的廖伟强在博罗县公安局的供述,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票据上加盖的是真实的博罗村镇银行印章。其次,(2019)最高法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仅在认定事实部分表述博罗村镇银行是该案所涉票据的背书人,但在博罗村镇银行不是该案当事人,且该判决并未认定其大量使用第二套汇票专用章,亦不能证明本案中博罗村镇银行的印章是真实的情况下,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再次,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亦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票据转贴现是博罗村镇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该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明确了“潘建波利用博罗村镇银行的网银操作的票据业务,包括出票人为长春鋆地经贸有限公司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面额为1.063亿元、1亿元......经鉴定,公安机关在叶芳处扣押的汇票粘单和上述三张涉案汇票相应粘单上加盖的博罗村镇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廖伟强私章均系假章。”上述事实进一步说明案涉票据上的博罗村镇银行及廖伟强的印章不是真实的,并非博罗村镇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向本案原审法院出具了佐有相应鉴定意见的公函,说明案涉汇票上博罗村镇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及“廖伟强”印章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样本印文之外,博罗村镇银行还存在第二套汇票专用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公文证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案涉票据上博罗村镇银行的签章系伪造,不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基于案涉票据上博罗村镇银行的签章系伪造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的规定,认定博罗村镇银行不负有票据责任,其民事责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外,因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在案涉票据的各贴现主体均签订了贴现合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足以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通榆信用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鹿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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