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华,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慧,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规划路南、静宁街东。
法定代表人:冯金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东,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闻军,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第三人:王晓春,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再审申请人陈玉华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公司)、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盛泰公司)、闻军及一审第三人王晓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玉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1年2月17日,闻军代表石化建公司与陈玉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于2011年3月27日收取工程管理费50万元。2.合同签订后,陈玉华垫资开始施工,中途因石化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引发工人罢工,陈玉华无力支付工程款,此后劳动部门调解,石化建公司、恒力盛泰公司支付工人工资,陈玉华不知情。3.闻军以石化建公司名义将陈玉华施工剩余的工程部分转分包给于华施工,陈玉华也不知情。4.石化建公司与王晓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王晓春承包B段I标段,陈玉华承建的B段II、III标段,涉及的建筑面积、合同总价均不同。石化建公司提交经过篡改的与王晓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称王晓春为实际施工人,该合同没有原件,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认定王晓春为施工人、否认陈玉华承包施工错误。5.一审法院对陈玉华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仅以双方未对施工工程量进行过确认为主要理由,认定陈玉华未实际履行合同,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判决并采信被申请人证据,致使本案事实未被查清。(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石化建公司提交的与王晓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河滨街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王晓春与谢鸿鹏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系伪造,没有提交原件;明细账及各类付款证明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2.闻军提交的农民工讨薪事件,证明1份,刘玉柱、金学成、张铭谈话笔录3份,闻军支付给王晓春的工程款,承诺书及借款7份,协议书及承诺6份及代付工资是虚假证据。(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陈玉华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与复印件相互印证,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未经质证,即作为裁判依据,驳回陈玉华诉求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陈玉华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玉华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诉请工程价款及安全文明措施费,各被申请人不予认可,陈玉华应对其该诉请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经审查,陈玉华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其与石化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鉴于陈玉华没有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日志和工程签证单,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负有举证责任的陈玉华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陈玉华还主张退还转包费100万元,其提供50万元收条主张该50万元系转包费,石化建公司、闻军不予认可,该收条仅能证实石化建公司收到陈玉华现金50万元,陈玉华主张双倍返还该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举证责任认定石化建公司返还陈玉华50万元并无不当。陈玉华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陈玉华主张石化建公司提供的与王晓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河滨街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王晓春与谢鸿鹏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细账及各类付款证明以及闻军提供的农民工讨薪事件,证明1份,刘玉柱、金学成、张铭谈话笔录3份,闻军支付给王晓春的工程款,承诺书及借款7份,协议书及承诺6份及代付工资是伪造的。经审查,陈玉华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石化建公司、闻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是伪造的主张,且原审判决因陈玉华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认定陈玉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未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王晓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陈玉华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石化建公司、闻军提供的证据多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属于事实,但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过了法庭的举证、质证。如前所述,原审判决因陈玉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认定负有举证责任的陈玉华承担不利后果,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因此陈玉华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玉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金新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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