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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松涛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大庆东路**。
法定代表人:欧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钦,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市松涛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华中光彩钢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羽,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襄阳市松涛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德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非垫资部分货款的违约责任应从供货每满400吨之日后的18个月开始计算。《钢材购销合同》同一条款中分别采用了“结算”“结清”两个词语,表明二者涵义不同。从逻辑关系看,“结算”应当是对在该时间节点上双方对应所付货款金额的确认,“结清”则是对最后付款时间的约定。兴德利公司是在供满第7个400吨时才开始向松涛公司付款,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印证了结算时间并非结清时间。《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每吨加价580元或600元,总计加价603万元,松涛公司因加价所获得的603万元,就是兴德利公司对其18个月资金占用成本的补偿。二、因《钢材购销合同》未约定垫资部分货款的违约责任,兴德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垫资部分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兴德利公司承担非垫资部分货款月息2%的违约责任不当,应予以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松涛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法院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判决兴德利公司承担非垫资部分货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该项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正确。兴德利公司未按期支付垫资部分货款,造成松涛公司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兴德利公司承担垫资部分货款利息并无不当。此外,兴德利公司与松涛公司已于2019年4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兴德利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意思表示与其在再审申请中的主张相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非垫资部分货款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二、兴德利公司是否应承担垫资部分货款利息。
一、关于非垫资部分货款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2013年3月20日,兴德利公司(甲方)与松涛公司(乙方)就兴德利公司开发的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路“春天大道”项目工程建设所需钢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钢材购销合同》中“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满5000吨钢材后,甲方一个星期内需结算此5000吨钢材40%的货款,余款作为垫资,以后每满400吨结算一次,最后一批钢材如不足400吨,以最终到工地数量为准结算;2.项目工程主体建筑封顶完工后,甲方须在二个月内结清垫资以外全部货款;3.甲方需在全部工程完工二个月内或送货之日起18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以先到为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25日起,松涛公司开始向春天大道项目部配送钢材。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配送钢材5019.656吨,非垫资部分钢材2019.5吨,非垫资部分货款8549739元。因此,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兴德利公司应当支付第一笔货款的时间为松涛公司配送钢材满5000吨的时间2013年9月24日后的一周内,即2013年10月2日前。而兴德利公司直至2014年1月才第一次支付货款,应承担非垫资部分货款的违约责任。兴德利公司关于“非垫资部分货款的违约责任应从供货每满400吨之日后的18个月开始计算”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其承担非垫资部分货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而据《钢材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如违反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从违约之日起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所欠货款(即不含垫资部分货款)月息4%”,原审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将非垫资部分货款的违约金从月息4%调整为月息2%并无明显不当。兴德利公司虽主张调整后的违约金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兴德利公司是否应承担垫资部分货款利息。兴德利公司与松涛公司虽未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垫资部分货款的违约责任,但约定了垫资部分货款的归还时间。因此,兴德利公司应当自该垫资部分货款应当支付之日起,承担占用垫资部分货款而产生的利息,原审判决兴德利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兴德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杨民
书记员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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