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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尧、河北爱德斯蒂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兴尧,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祥,天津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爱德斯蒂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东段乡石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齐群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兴尧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爱德斯蒂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环保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兴尧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中试未成功的认定存在自相矛盾,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铁红中试项目于2015年11月27日立项,2016年5月4日至7月3日先后进行5次中试,生产6批物料。双方合同目标是以废酸液为原料制备铁红颜料。青岛科标检测报告数据均符合验收标准,即国标《BG/T1863-2008氧化铁颜料》中的标准,不需要有等级、待商等项特别要求。国标中的等级、待商条款也不适用于废酸液制备铁红原料的特殊原材料。爱德环保公司提出超出合同约定以外的新指标要求,应通过双方新的合同重新确定新的目标要求。实际上,双方进行了5次中试,生产出8批批量物料,这些批量物料中试均采用相同的稳定工艺,但爱德环保公司设备缺陷导致每次所用原料量不同,并不是因为工艺条件不稳定而造成的变化,请爱德环保公司购买齐全合格的中试设备。百度百科的中试定义分析是在尚未有利用废酸液制成铁红颜料之前的专有名词分析,它根本不能约束、涵盖本案目前尚属国内首创的独一无二的利用废酸液为原料制备铁红颜料的中试定义。(二)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青岛科标检测中心出具规范的中试产品检测报告,其实质就是双方已达成共识,共同认定此次中试检测为合同阶段性节点标志。从双方往来邮件的内容中足以看出,双方协商一致,委托青岛科标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目的,就是让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双方合同约定的中试成功作出书面鉴定结论。该检测报告出具后,双方就中试成功通过邮件进行的激烈争论,也能证明,此次中试成功与否,确为合同阶段性节点标志。原审法院适用百度百科中试阶段分析,否认本案已经过5次中试试验后的第5次中试成功,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中试成功后支付6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中,双方合同对于约定的“中试”未作具体定义,对于中试分为几个阶段以及每一个阶段需要达到的技术、工艺指标及相关数据等也没有具体的约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爱德环保公司在与王兴尧通过邮件沟通时主张,考虑到铁红中试是基于铁红小试小规模模拟生产工艺路线的打通后,采用该工艺在模拟工业化生产的条件下所进行的工艺研究,以验证放大生产后原工艺的可行性,保证研发和生产时工艺的一致性,因此,中试具备工业化生产的特征,现阶段在工艺验证、产品控制、稳定性验证、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均不完善。上述主张与百度百科关于中试是一个从小批量验证到逐渐放大产品验证数量的循序渐进的过程以及中试包括小量中试、放量中试、小批量生产三个小阶段的定义基本一致。在双方当事人对中试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参照百度百科关于“中试”的论述来判断合同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并无不妥。王兴尧虽然主张百度百科对于中试的定义不适用于本案,但也未向法院提供其他专业性权威定义等足以推翻该定义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根据上述关于中试的定义,本院认为,支付60万元技术服务费的条件未成就,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送检产品属于合格产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爱德环保公司认可双方先后进行5次中试生产出6批物料。王兴尧在答复爱德环保公司时称,5次中试生产出8批批量物料。2016年8月29日,双方对于样品共同委托科标检测(青岛)测试中心进行了检测,测试中心出具了测试报告。报告记载,其中:吸油量,mL/100g为54.08;筛余物(45um)%为0.18;颜色为样品与标准品有些微差别(标准样品正红偏暗,样品鲜红偏橙);相对着色力,为94.12%。爱德公司在给王兴尧的函中称:“铁红检测报告中检测项对比业内指标,存在着色力、颜色、吸油量三个指标没有达到业内要求。着色力、颜色、吸油量三个指标在国标GB/T1863-2008《氧化铁红颜料》中,均为商定项。筛余物未达到国标要求。着色力,送检样品94.1%,国标要求商定,业内标准100%±5%;颜色,送检样品与标样些微差别,国标要求商定,业内标准△≤1;吸油量,送检样品54.08mL/100g,国标要求商定,业内标准15-25mL/100g;筛余物,送检样品0.18,国标要求≤0.01,业内标准≤0.01。”同时,还对上述四个指标对产品性能和质量的影响进行了分析。王兴尧则认为,爱德环保公司提出了超出合同规定的新指标要求,应与其协商重新确定新的目标;并要求该公司有技术问题先征求技术方,并购买全相关设备。从上述情况看,送检产品有一项指标即筛余物没有达到国标要求,有三项指标没有达到业内要求,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送检产品属于合格产品或者属于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2.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爱德环保公司与王兴尧的邮件沟通情况,爱德环保公司主张,送检产品是借助烘干、煅烧厂家设备制备的一批达到送检要求的样品,为多次试验中不同控制条件下的单一次产品。王兴尧对此未提出异议,只是主张爱德环保公司应当购买合格齐全的中试设备。3.从双方当事人往来电子邮件看,双方当事人对中试是否成功进行了多次沟通,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王兴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试产品成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兴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丽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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