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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恒运投资有限公司、成都亘古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恒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粮丰村**。
法定代表人:黄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建林,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亘古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九里堤星河路**。
法定代表人:周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运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运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运强,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北路******。
再审申请人成都恒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亘古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亘古公司)、成都运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兴公司)、黄运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案涉《合作协议书》性质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原审判决未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作协议纠纷。原审判决仅凭亘古公司陈述认定案涉质押合同所载“双方在2012年7月27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即为案涉《合作协议书》,是错误的。(二)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时,黄运强已被免去恒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黄运强承认私刻恒运公司印章并在协议书上加盖,该行为系黄运强个人行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职务行为。(三)亘古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亘古公司明知黄运强已非恒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清楚恒运公司参与案涉项目需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案涉协议书主体仅为亘古公司、运兴公司,最后一页上恒运公司印章系假章,协议书虚假痕迹明显;恒运公司印章是黄运强在运兴公司办公场所而非恒运公司办公场所加盖。(四)案涉协议书签订时债尚不存在,恒运公司不具备债的加入条件。(五)黄运强明知其已不是恒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私刻公章对外签订合同,亘古公司也非善意第三人。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是错误的。
亘古公司述称,恒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再审申请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恒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2012年7月24日,亘古公司与运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亘古公司向运兴公司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恒运公司知晓合同全部内容,并同意与运兴公司共同承担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恒运公司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黄运强签字。2013年5月20日,恒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艳。虽然恒运公司、黄运强均承认协议签订时黄运强已不再担任恒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加盖恒运公司印章系黄运强私刻,但该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未进行工商登记,该情形不能否认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印章所具有的权利外观。恒运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11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未记载该所系接受亘古公司委托调查取证,不能证明亘古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知黄运强已非恒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恒运公司主张亘古公司明知恒运公司内部关于法定代表人对外进行交易的限制性规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黄运强作为恒运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合作协议书》签字盖章的代表行为有效,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乙方(亘古公司)分4次累计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给甲方(每次500万)”,“甲方(运兴公司)从收到第一笔出借款项后的次月起开始偿还借款”。第六条中亦约定:“甲方仍需偿还乙方全部借款本金。”“甲方应将全部借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应在解除本协议之日起30日内偿还乙方所借给的款项。”2012年7月26日至10月17日期间,亘古公司分8次向运兴公司转款2000万元。2013年2月6日运兴公司(甲方)与亘古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2013年1月6日甲、乙双方就《合作协议书》的履行进行协商时,甲方承诺:从2013年1月起,甲方按月足额偿还借款并对此前所欠款项一并予以支付。”第二条约定了具体还款计划及利息计算。第四条约定:“《合作协议书》解除后,乙方所依据《合作协议书》借出款项均应计息。”原审判决根据《合作协议书》等有关约定及履行情况,认定亘古公司与运兴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亦不缺乏证据证明。
2012年10月15日,黄运强与亘古公司签订的《质权合同》约定:“为确保运兴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与亘古公司签订的项目借款合同的履行”,黄运强以其在运兴公司的股权质押,担保债权总额为2000万元借款。亘古公司认为该表述系笔误,日期应为“2012年7月24日”,项目借款合同即为案涉《合作协议书》。本院询问中,亘古公司与恒运公司均陈述,亘古公司与运兴公司之间除了黄运强与亘古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书外,没有其他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仅以该《质权合同》不能证明亘古公司与运兴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合同,也不能否认案涉《合作协议书》真实性,非无理据。
恒运公司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时债务尚不存在、不符合债务加入条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恒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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