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庆子,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江,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晖,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晓军,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瑞,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睿,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彬彬,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榆林德庆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何庆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何庆子因与被申请人张晓军、闫瑞、榆林德庆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德庆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庆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何庆子受让闫瑞对张晓军的债务,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变更合同必须有明确约定,不能进行推定。二审判决将何庆子出具借据的行为推定为何庆子对闫瑞欠张晓军债务的受让,缺乏法律依据。案涉1770万元借据并无何庆子受让闫瑞债务的内容。何庆子向张晓军出具借据系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拟向张晓军借款,但张晓军实际未就该借据向何庆子支付借款。何庆子已向张晓军清偿了于2011年7月15日的借款100万元,双方已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闫瑞一直主张其与张晓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亦没有将债务转让给何庆子的意思表示,闫瑞与张晓军、何庆子与张晓军之间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张晓军在诉讼过程中针对闫瑞的借贷主张提交了1440万元借据的复印件,以及何庆子出具的1770万元借据,即主张后者来源于前者,构成债务受让,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其次,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利息按24%计算没有证据支持。闫瑞对于案涉的款项认为系履行《合作转让协议》所形成,闫瑞与张晓军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审判决仅通过张晓军陈述来确定双方之间进行了利息约定的事实,有违民事裁判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张晓军关于案涉借款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即使按照张晓军主张的2%至2.5%月利率,以闫瑞于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1日之间所借1338万元为本金计算所得的本息,亦与张晓军提交的闫瑞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1440万元借据的数额相差甚远。二审判决认定何庆子向张晓军转款320余万元系偿还案涉借款1338万元的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存在诸多程序问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晓军提交意见称,何庆子与张晓军之间的借款1338万元系由闫瑞与张晓军之间的债务转移而产生,何庆子忽略该事实,将其割裂为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缺乏依据。张晓军于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向闫瑞、何庆子转款1338万元后,闫瑞向张晓军出具了1440万元借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晓军与闫瑞存在借贷关系正确。闫瑞主张其与张晓军并非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合作转让协议》并非其与张晓军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何庆子共向张晓军还款320万元,与何庆子主张其仅向张晓军借款100万元并不相符,何庆子于2014年5月8日向张晓军出具1770万元借据后,又于同年10月8日向张晓军出具《股权抵押书》,其后又出具欠据、借据共3张,确认欠利息155万元、250万元、200万元,何庆子已以实际行为证明了债务转移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何庆子系接受闫瑞的债务正确。张晓军向闫瑞、何庆子共转款1338万元,闫瑞向张晓军出具1440万元借据,何庆子概括接受闫瑞的债务并向张晓军出具1770万元借据,二审法院结合何庆子还款情况及利息差的金额确定借款利率,属于对客观事实的查明。何庆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闫瑞提交意见称,张晓军向闫瑞支付的1238万元是王连祥、王当祥和张晓军共同购买闫瑞名下汽车检测站的转让款,并非闫瑞向张晓军的借款。且张晓军未按《合作转让协议》向闫瑞支付全部款项,如张晓军同意将汽车检测站归还,闫瑞亦同意向其归还1238万元转让款。
榆林德庆宝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何庆子的再审申请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张晓军向闫瑞的转款并非借款,案涉《担保证明》亦非榆林德庆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证明》所担保的债务并不真实存在。何庆子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何庆子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何庆子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笔迹鉴定意见书(西法大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388号),拟证明本案第一次一审中闫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并非闫瑞本人签名;第二组证据为文书鉴定意见书(西法大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405号),拟证明张晓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榆林德庆宝公司出具的《担保证明》中何庆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三组证据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西法大司鉴中心[2019]司会鉴字第004号),拟证明张晓军主张的利息,经核算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认定债务转移的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第一次一审中闫瑞的授权委托书上非其本人签名的问题,已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的(2017)陕民终77号民事裁定书中得到了处理,第一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担保证明》涉及榆林德庆宝公司责任认定问题,二审法院并未判决榆林德庆宝公司承担责任,榆林德庆宝公司亦未申请再审,第二组证据亦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第三组证据系何庆子单方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所载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利息及债务转移事实的认定,同样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本案不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何庆子在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仅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并未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张晓军及其委托人向闫瑞转账10次,共计支付1238万元。2011年7月15日,张晓军向何庆子转账100万元。2013年6月1日,闫瑞向张晓军出具了1440万元的借据。2014年5月8日,何庆子向张晓军出具了1770万元的借据。2014年10月8日,何庆子向张晓军出具《股权抵押书》,确认何庆子分别于2014年5月8日、10月8日向张晓军借款1770万元、155万元,共计1926万元,并约定何庆子以其在榆林德庆宝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榆林德庆宝公司中其本人所持部分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2014年10月8日,何庆子向张晓军出具了155万元的借据。何庆子还分别于2015年5月8日、10月8日向张晓军出具了250万元、200万元的欠据。自2011年7月15日张晓军向何庆子转款100万元后,何庆子陆续向张晓军还款320万元。张晓军对案涉1338万元借款本金实际系其分别向闫瑞转款1238万元、何庆子转款100万元,再由闫瑞将债务转移给何庆子而产生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借据、欠据、转款凭证等证据。闫瑞主张张晓军向其支付的1238万元是合作转让款而非借款,但其提供的《合作转让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张晓军系《合作转让协议》约定的相对方,闫瑞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何庆子不仅向张晓军出具了1770万元的借据,还在案涉《股权抵押书》中对1770万元借款再次进行了确认,其后还向张晓军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55万元、250万元、200万元的借据、欠据等债权凭证。且何庆子在收到张晓军转款100万元后,陆续向张晓军还款320万元,已超过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二审法院经综合考量认定,张晓军关于债务转移的主张较何庆子、闫瑞的主张更具证据优势,何庆子从闫瑞处受让了对张晓军的借款债务,判决何庆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何庆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庆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廖宇羿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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